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辽宁滕华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004民初621号
原告: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滕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
法定代表人:姜虹,系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滕华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将所欠款项支付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滕华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00.00元,由原告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江波
人民陪审员史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