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06-1号
原告: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枫之贵科技环保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川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枫之贵科技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第四条1.2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后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收到此款后,电梯交付使用。余5%为产品保修金,验收合格后之日起满一年一次付清。第六条1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结算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不能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生产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31日,经哈尔滨市机电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梯款及质保金29200元、违约金2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及邮寄费4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未约定发生纠纷后进行裁决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并安装电梯,原告所在地仅是电梯基本部件的生产和制作,实际主要安装等交付工作成果,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邓家村,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邓家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