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4民初5288号
原告:吉林省欧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小区甲栋603欧柏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欧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公司)与被告*延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欧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延安立即支付欧柏公司货款本金9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延安支付欧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6,354.38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欧柏公司向***提供5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套,总金额144,400元。欧柏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延安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1,400元未付,欧柏公司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欧柏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欧柏公司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欧柏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欧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