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欧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欧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4民初5288号
原告:吉林省欧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小区甲栋603欧柏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欧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公司)与被告*延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欧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延安立即支付欧柏公司货款本金9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延安支付欧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6,354.38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欧柏公司向***提供5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套,总金额144,400元。欧柏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延安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1,400元未付,欧柏公司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欧柏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欧柏公司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欧柏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欧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