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青紫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11106号
原告贵州青紫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194194XM,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市北巷6号黔灵文峰苑1-15-4号。
法定代表人邱洁。
委托代理人刘旭、郑志军,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7105827Q,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南园)A区17栋1层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宪。
原告贵州青紫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紫智能公司)诉被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紫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郑志军,被告上菱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紫智能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消防设施。原告从2016年起陆续向被告供应消防设施,截止2019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262.08元未支付,有双方结算凭证为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3926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诉请: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
被告上菱暖通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才造成我公司未付款,故只同意支付货款本金339562.08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2、不要求原告继续送货,但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及开具发票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为青紫智能公司,买受人为上菱暖通公司,约定“价款642673.82元(按甲方批价下浮18%,含税);......买受人于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出卖人收到预付款后按本合同约定供货。买受人应在货到现场前后30日内与出卖人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并向出卖人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0%(含预付款),在消防检测后,买受人应在七日内付清所有余款;......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单次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且出卖人有权视违约情形停止后续供货及服务工作。如延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出卖人不予退还,买受人尚未支付已发货物对应的货款,出卖人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且买受人应按前述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等。原、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签订《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6月28日,原告供货总金额489262.08元,被告已付款150000元,尚欠339262.08元未付。当日,双方并签订《消防报警系统设备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6月28日,甲方所欠乙方货款339262.08元。1、甲方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139262.08元货款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2、若甲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甲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339262.08元,且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审理中,被告称该协议是在原告拆除其工地主机控制器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再继续供货关系。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但称合同约定的价款已是扣点税款的价格,不应再开具发票。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欠款确认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截止2019年6月28日,原告供货总金额489262.08元,被告已付款150000元、尚欠339262.08元未付是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函及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亦无争议,故应予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且双方亦一致同意不再继续供货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262.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违约金50000元,由于在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称是被迫签订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开具发票的问题,因未提出反诉,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青紫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青紫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9262.0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7138元减半收取3569元,由被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3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海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