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定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2民初2075号
原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沙文生态科技科技产业园贵州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菱供暖大楼一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7105827Q
法定代表人:王立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普定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普定县穿洞街道金马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27692721238C
法定代表人:陈国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段梦文,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诉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和被告妇保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建设款资金占用费306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之后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合计15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妇保院因修建生活热水锅炉房设备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国家标准图集试行包工、包料等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17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67000元,预留3000元作为质保金,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目前已投入使用。被告仅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至今尚有12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妇保院辩称: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因政府财政资金困难,所以该款项至今仍然未拨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形成合法的建设施工关系;并对设备安装合同的总金额、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竣工验收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该工程已验收合同,交付使用的事实;
4、欠款确认函原件,证明原、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合理催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妇保院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妇保院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妇保院将锅炉房生活热水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个月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12日工程竣工。2018年11月25日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现工程已竣验收,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资金占用费即违约损失,且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1%支付每月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龙雨秋
书记员刘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