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2民初2077号
原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沙文生态科技科技产业园贵州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菱供暖大楼一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7105827Q
法定代表人:王立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普定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普定县穿洞街道金马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27692721238C
法定代表人:陈国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段梦文,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诉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和被告妇保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315.8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建设款利息28044.79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之后以341315.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妇保院对外进行公开招标选定原告作为其二次供水工程的施工方,并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了《普定县妇幼保健院二次供水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80000元,支付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收10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90%,余款10%的质保金期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目前已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动,合同总价款也有相应变动,被告至今尚有341315.88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妇保院辩称:金额以三方最终确认验收单为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形成合法的建设施工关系;并对设备安装的总金额、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竣工验收单、工程增项签证单、工程变更签证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对工程增项及减项的工程价款,并经监理方等三方予以确认;
4、欠款确认函原件,证明原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核实,被告尚欠原告341315.88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已当然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合理催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妇保院对所有证据无异议,目前尚欠款项属实,但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竣工2019年1月12日,对账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
被告妇保院向本院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妇保院将二次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普定妇幼保健院二次供水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30日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380000元。之后经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于2020年8月30日共同签订《工程增项签证单》和《工程变更签证单》,明确工程增减项目及同最终价格,现被告尚欠工程款341315.88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普定妇幼保健院二次供水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1315.8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合同价款有变动,最终合同价款于2020年8月20日才确定,故利息本院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上菱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315.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41315.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被告普定县妇幼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龙雨秋
书记员刘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