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514号
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泰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海创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拉姆特公司)、韩光云、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喜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9)豫民初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泰正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泰正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因此,河南高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民初22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郑州海创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特别约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重庆泰正公司与中旅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中旅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高院可审理诉讼标的额为1亿以上的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河南高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重庆泰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重庆凯拉姆特公司、韩光云、重庆喜福公司及中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郑州海创公司将实际借款人及保证人、抵押担保人均作为被告起诉。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既有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也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前者是主合同法律关系,后者是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依据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郑州海创公司诉称,“2017年1月11日,第三人中旅银行与郑州海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旅银委字第1724001号),约定由郑州海创公司委托中旅银行向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万元。同日,中旅银行、郑州海创公司和重庆凯拉姆特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旅银委贷字第1724001号)......重庆泰正公司与中旅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称“郑州海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重庆凯拉姆特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保证人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案涉合同等作为起诉证据,其中《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十七条,《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十八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条款中均约定,如发生案涉合同争议,双方可以向中旅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涉合同中,《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当为案涉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案涉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仅主合同约定了若发生案涉合同争议,双方可以向中旅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合同也作了相同约定。且上述合同约定均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旅银行住所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河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仅以“重庆泰正公司与中旅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有管辖条款”为基本事实依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管辖规定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引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是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重庆泰正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朱 燕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