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韩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民初22号
原告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海创公司)与被告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拉姆特公司)、韩光云、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喜福公司)、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泰正公司)及第三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旅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重庆泰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豫民初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泰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重庆泰正公司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泰正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海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颖、赵艳艳,第三人焦作中旅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凯拉姆特公司、重庆泰正公司、重庆喜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韩光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委贷合同约定郑州海创公司可以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利息或者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故郑州海创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可以享有焦作中旅银行所享有的与债权有关的一切权利。焦作中旅银行按照约定向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履行了发放委托贷款16000万元的义务,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在偿还566.222222万元利息后,未再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现委托贷款已经到期,重庆凯拉姆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委贷合同约定年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存续期限分段计算,超过6个月在12个月以内还款按年化9.5%计息,即第1至第6个月的利息按年化7%计息,第7至第12个月的利息按年化9.5%计息。据此计算,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338.8889万元,扣除已付利息566.222222万元,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应偿还借期内利息772.666667万元。委贷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为4.9%,故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年19.6%。该违约金不超过年24%的标准,不违反有关规定,不过分高于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重庆凯拉姆特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泰正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焦作中旅银行依法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现债权已经逾期,郑州海创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借款的实际提供者,在受托人认可其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作为实际债权人,有权在其债权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韩光云、重庆喜福公司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重庆凯拉姆特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韩光云、重庆喜福公司应对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州海创公司提供了重庆喜福公司、重庆泰正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显示同意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重庆喜福公司、重庆泰正公司抗辩主张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委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以逾期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日计算,故该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重庆凯拉姆特公司、重庆喜福公司、重庆泰正公司均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根据前述规定,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重庆喜福公司、重庆泰正公司应自2019年9月24日起停止计算违约金。同时,受理破产申请后停止计息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人,因此,韩光云作为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 委贷合同中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委托人(郑州海创公司)先行垫付受托人(焦作中旅银行)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非等,上述费用委托人垫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索。郑州海创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60万,并已实际支付。按照委贷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约定,该费用应由重庆凯拉姆特公司承担。郑州海创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183882元,按照前述约定,该费用亦应由重庆凯拉姆特公司承担。郑州海创公司在重庆凯拉姆特公司、重庆喜福公司、重庆泰正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在已经委托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并支付60万元律师费用后,又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签订《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为其就重庆环球欢乐世纪项目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既超出其实现本案债权的范围,又不具有必要性,故其主张的支付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80万元律师费,不予支持。 鉴于重庆凯拉姆特公司、重庆喜福公司、重庆泰正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在判决中不再判决其给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内容,仅确认郑州海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焦作中旅银行与郑州海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郑州海创公司用其自有资金,委托焦作中旅银行向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万元。同日,焦作中旅银行、郑州海创公司和重庆凯拉姆特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郑州海创公司委托焦作中旅银行向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万元;委托人(郑州海创公司)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利息或者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2.委托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3.委托贷款用途为用于重庆环球欢乐世界项目开发建设;4.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由韩光云和重庆喜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重庆泰正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第3、25、26、32至39层的房屋(产权证号:106房产:**产证2012字第××号抵押;5.委托贷款的年利率按贷款实际存续期限分段计算,即6个月内(含本数)还款按年化7%计息,超过6个月在12个月以内还款(含本数)按年化9.5%计息;委托贷款按日计息,每届满半年时支付一次利息;6.借款人逾期偿还委托贷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则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中长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受托人(焦作中旅银行)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11日,焦作中旅银行与韩光云、重庆喜福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担保债权为焦作中旅银行依据《委贷合同》对重庆凯拉姆特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6000万元整;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0日,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6)渝南岸证字第9024号],证明韩光云委托董耀武代其办理与保证借款相关的全部事宜,韩光云对签订的文件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后失效。董耀武代韩光云在保证合同中签字。 2017年1月11日,重庆喜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向焦作中旅银行16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重庆喜福公司股东韩光云、韩轩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7年1月11日,焦作中旅银行与重庆泰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担保的债权为焦作中旅银行与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2.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6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3.抵押物为重庆泰正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第3、25、26、32至39层的土地房屋(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地证2012字第××号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焦作中旅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17)南岸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8506号]。 2017年1月11日,重庆泰正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自有房地为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向焦作中旅银行16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重庆泰正公司股东韩光云、韩轩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7年1月20日,郑州海创公司通过焦作中旅银行向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6000万元,并根据重庆凯拉姆特公司的委托,支付给重庆中耀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道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0日,重庆凯拉姆特公司向郑州海创公司支付前6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66.222222万元。之后重庆凯拉姆特公司未再支付本息。 另查明:1.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破申15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重庆凯拉姆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2019年9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破申101号和10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受理对重庆泰正公司、重庆喜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付款证明、人民法院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确认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6000万元、利息772.666667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9.6%,自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0万元、保全保险费183882元的债权; 二、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3、25、26、32至39层的土地房屋(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地证2012字第××号得在借款本金16000万元、利息772.666667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9.6%,自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0万元、保全保险费1838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确认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6000万元、利息772.666667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9.6%,自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0万元、保全保险费183882元的债权; 四、韩光云对借款本金16000万元、利息772.666667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9.6%,自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0万元、保全保险费183882元的债权向郑州海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韩光云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366.67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凯拉姆特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韩光云、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杨 帆 审判员  申希江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程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