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执23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单元16层1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892368608。
委托代理人:贺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州海创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执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69578915.34元,执行到位1040464.9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01月28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账户、网络资金有部分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
二、2021年01月29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和保险提起网络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五套。
三、2021年02月0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状况。
四、2021年02月25日,将被执行人通过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03月29日,再次提起网络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账户、互联网银行除部分存款且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六、2021年04月09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527885.21元,已发放给申请人。
七、2021年04月23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中国银行深圳新秀支行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512579.73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八、2021年05月08日,本院分别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九、2021年07月05日,本院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账户、不动产、互联网银行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告知其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
十、2021年07月14日,我院委托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三洲田片区××街道东部华侨城天麓八区41栋01(不动产权证号:7000095423)、41栋02(不动产权证号:7000095422)的房产二套。
十一、2021年07月16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街××号(不动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1字第××号)的房产一套。
十二、2021年07月18日,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终本约谈。
截止今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部分未履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郑建庭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邱帅
书记员解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