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7593号
原告:四川成焊宝玛焊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荣,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剑,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成焊宝玛焊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焊宝玛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焊宝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焊宝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00元、经济补偿金75480元共计77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00元、经济补偿金75480元共计77880元。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第00396号仲裁裁决书,现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被告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均是依据其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并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确定的,工资支付的金额也是按照绩效考核确定的金额实际发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中的陈述能够反映出被告是因为工作不能胜任原工作、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工作内容减少且表现不佳而导致工作绩效系数降低,并且在工作绩效系数确定后,被告本人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绩效系数确定的工资金额合法有效,且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2、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未足额支付报酬,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原告认为已足额支付,被告依据劳动合同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在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原告考虑到***在公司工作多年,本着挽留的态度向其发出回复函,指出了其错误主张,并要求其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被告未予理睬。2019年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敦促函》要求其若要离职则应按照正常程序提出离职流程,否则应立即回到工作岗位,但原告仍然不予理睬。由于被告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不顾,随意离开工作岗位且不与公司理性磋商,在公司内部造成负面影响。为消除影响,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发出《关于***先生处理的公告》以消除不良影响。2019年2月26日,在被告矿工已经达12天的情况下,原告征求了工会的意见,于2019年2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3.2.2条向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虽原告未按照要求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但原告仍向其支付了2月28日以前双休日的工资。同时,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因此,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公司拖欠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入职原告成焊宝玛公司,2011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18年3月至离职期间担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后在公司负责余姚项目物料追踪。
2018年11月起被告工资待遇发生变化,被告与公司协商待遇和补偿未果,于2019年2月12日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9435元/月。自2018年12月开始,贵公司表示调整公司营业需要裁员并要求本人单方提出离职,本人表示拒绝。2018年12月,2019年1月贵公司单方克扣本人工资1200元/月,2019年年终奖远远低于公司平均水平。因公司原因,未为我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经本人提出后,贵公司拒不补发,且贵公司继续要求本人单方离职。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其解除。”2019年2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先生:我公司收到你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现对你回复如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政策法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公司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并结合你本人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确定你的劳动报酬已及时、足额支付,不存在违法克扣你劳动报酬的情况。二、我公司认为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目前尚不存在该法律条款中规定的乙方行驶单方解除权的任何一种情形。三、对于你提出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提高薪资待遇的要求。目前暂时没有满足你要求的现实基础。对于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公司对你表示挽留并希望你在日后的工作中戒骄戒躁、端正工作态度并努力提高自身工作能力,以优异的业绩来换取优厚的薪资。四、综上,请你于收到本回复函后次日(工作日)回到公司岗位继续工作。否则,公司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若你决意离开本公司追求新的发展,可按规定流程向本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届时公司亦将尊重你的个人意愿。”2019年2月2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敦促函》,告知***已经矿工6天,原告公司拟对其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要求其收到该函的次日回工作岗位。2019年2月26日原告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向公司工会征询意见,工会回复同意原告公司的处理意见。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先生,你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不合法的理由单方面向本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公司向你复函指正你的错误诉求并要求你回到工作岗位,但你并未理睬。在收到你劳动仲裁申请后,本公司仍然从包容员工并挽留你的角度出发向你发出《敦促函》,要求你按期回公司上班或者按合法流程处理你的离职请求,但你仍不予理睬并且也未按时回到工作岗位。从2019年2月14日起,截至2019年2月28日你已矿工14日,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现本公司根据你所在的业务部门及人事部门的提议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2月28日起解除与你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9年2月18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成焊宝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2、成焊宝玛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2400元;3、成焊宝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480元。仲裁委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裁决:1、确认***与成焊宝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2、成焊宝玛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2400元;3、成焊宝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480元。成焊宝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工资构成为:2017年12月固定工资2040.6元、考核工资6808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固定工资2040.6元、考核工资7258元;2018年11月固定工资4000元、考核工资40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固定工资4000元、考核工资2800元;2019年2月固定工资3714.29元、考核工资1142.86元。
成焊宝玛公司《职工考核工资表-项目管理部(201811)》载明,***,中,在负责项目,做事负责,能力还需提升,合同工资3000元,固定部分(月中)职务津贴2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标准4000元,考核系数1.0,考核工资(月底)4000元。另提交的《职工考核工资表-项目管理部》载明,***,中,目前在公司负责余姚项目物料追踪,合同工资3000元,固定部分(月中)职务津贴2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标准4000元,考核系数0.7,考核工资(月底)2800元,新员工。《四川宝玛公司员工2018年度中期考核汇总表》载明,***考核得分62.5分,A4待改进。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公司员工***近12月的收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情况、谈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员工手册》、OA系统公示截图、2018年度年终考核表、职工考核工资表、快递单、《敦促函》、《关于对***先生处理的通告》、《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征求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职工考核工资表-项目管理部》、《职工考核工资表-项目管理部(201811)》、收入明细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焊宝玛公司称被告***工作能力不足,曾被甲方项目管理部投诉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多年的老员工,应当能胜任担任项目经理之前的岗位工作,否则原告也不会一直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现有工作,也应当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虽然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提交的职工考核工资表,虽然载明了被告的考核结果,但该考核表中载明被告系公司新员工与事实不符,且考核结果中仅被告考核系数较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考核结果不具有合理性和恰当性,原告依据该考核结果对被告作出的降低绩效工资的处理,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发的工资2400元及经济补偿金为75480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资,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原告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并做出了回复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12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成焊宝玛焊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
二、原告四川成焊宝玛焊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00元及经济补偿金75480元,合计7788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成焊宝玛焊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成焊宝玛焊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