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民初8828号之一
原告:四川成焊**焊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致路**。
法定代表人:何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攀,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石鼓花园路**东莞市服务外包产业基地B-307、308、309、310
法定代表人:黄广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政,星啸-赵·司徒·郑(东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成焊**焊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已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预付款1464018.7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0000元,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51183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承接原告“191088一汽佛山MEB及佛山二期焊装车间通风系统”工程,合同包干总价5700000元,约定工程完工期为2020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710000元,被告至今未开具相关发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项目管理存在诸多问题(施工人组织不够、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素质不足),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经原告多次交涉及协商均未能有明显改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安排项目人员撤离现场并改造成工程停工。经原告项目组根据被告撤场前实际已完成工作量核定,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245981.23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佛山一汽大众MEB&VW380排风改造项目的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尽快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收,原告为保证佛山一汽大众项目工程整体进度不受较大影响,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将原本应由被告完成的分包工程交予第三方公司承接,从而极大的增加了原告的项目成本(直接成本增加3511830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1140000元。
被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通风安装工程合同》,而被告签署该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地应为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因《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第14.7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成都市成华区四川成焊**焊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故《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应为成都市成华区,又因《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第12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