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21民初175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居民,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永河路。

法定代表人:胡峰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生,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居民,住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被告金化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生、罗文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化建安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61792元及利息3500.23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止),实际按年利率6%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金化建安公司承建了金化集团职工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从***处承包了防水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付款按工程进度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10%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一年)一次性付清。***承接工程后,组织工人按时保质完成了防水工程。2019年4月10日交工后,***和金化建安公司进行了验收。金化建安公司仅向***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4250元。2019年8月,***与***结算后,***给***出具了欠条。后***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金化建安公司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另外,因金化建安公司和***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金化建安公司辩称,因金化建安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要求金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金化建安公司确实承建了金化集团职工家属区改造工程,***也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但***诉称的事实,金化建安公司不知情,***是否与***签订过合同以及***是否给***出具过欠条,金化建安公司均不知情。金化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时候没有见过***,且金化建安公司也没有给***支付过工程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对金化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所诉情况属实,金化建安公司确实给***支付了24250元的人工工资,***现在欠***工程款61792元。因为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标准,故未能验收交工,所以没有给***结清工程款。同意支付***主张的工程款61792元及利息,在一个半月内先支付一半,剩余一半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提交了楼房楼面防水处理承包合同1份,证明***与***之间签订了楼面防水合同,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金化建安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因该合同内容属于建设工程中的防水专项工程,因***没有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核,因***对***提交的该份合同无异议,且该合同能够证实***将位于河西堡镇金化西村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没有屋面防水的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楼房楼面防水处理承包合同无效。***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其从金化建安公司分包了金化西村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化建安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因***作为自然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也无施工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金化建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2.关于***分包给***的工程是否与金化集团职工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容一致的问题。金化建安公司提出,金化建安公司给***分包的是金化西村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劳务工程,而***分包给***的是屋面防水工程,故***与***之间的合同内容和金化建安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提交了金化棚改一标段综合劳务队结算标准1份,证明其分包的金化建安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有防水工程,其又将防水工程转包给了***。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施工的防水工程是包工包料,并不是单纯的劳务工程;金化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的名称是结算标准,并不能证明***在金化建安公司分包的工程内容,也无法证明分包工程属于包工包料。本院经审核,***提交的金化棚改一标段综合劳务队结算标准,能够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分包范围为:甲方(金化建安公司)项目部依据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计划安排的各项分部分项工程内容,以及与工程相关的各项工作,而结算标准中包括屋面防水工程,故对该结算标准的效力,予以认定。由此可以认定***与金化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将其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了***,故认定***与***之间的合同内容属于金化建安公司承包的金化集团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金化建安公司提交了承诺书1份,证明金化建安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金化建安公司给***支付了劳务费140多万元,双方之间就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与金化建安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与***主张的费用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金化建安公司与***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核,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给金化建安公司出具的保证足额发放人工工资,且如果发生工人恶意讨薪等上访事件,与金化建安公司无关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金化建安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3.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2019年8月21日,其与***经结算,***拖欠其工程款61792元。经质证,***无异议;金化建安公司认为因***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该欠条***认可,能够证实***拖欠***工程款6179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拖欠***工程款617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虽已使用,但***无证据证实涉案屋面防水工程的交付时间,***给***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故***主张的利息应从次日即2019年8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关于金化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提交了***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3月18日向金化建安公司的账户转入材料款41000元;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于2019年4月9日给杨岩支付了材料款8425元,杨岩又将8425元支付给了金化建安公司,而杨岩在***与金化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系分包人***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金化建安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用于购买屋面防水工程材料;对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因为收款人是杨岩,不是金化建安公司,不能证明是***垫付了材料款。本院经审核,***提交的收据,***无异议,且***出具收据的时间在其与***签订合同的当日,收据中注明收到的款项为金化集团西村一标段13#-17#楼屋面防水工程材料款,能够证明***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材料款41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且其中杨岩系***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能够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垫付材料款8425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超级客户柜台回执单2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以***的名义给金化建安公司账户中转入材料款41000元,杨岩又以***的名义给金化建安公司账户中转入材料款8425元,***给***转包的是包工包料的防水工程。经质证,***无异议;金化建安公司认为两份证据看不清,并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中,其中41000元的回单能够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另一份回单内容不清楚,不予采信。金化建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专业工程所用材料主材及周转材料(钢筋、水泥、外墙保温材料、管材、防水材料及周转材料如脚手架杆、扣件等)原则上全部由承包人负责提供;辅材及部分地方材料(如:钉子、铁丝、焊条、砂子、石子、红砖等)由分包人采购提供;根据工程进度,承包人可委托分包人向承包人通过内部招标选定的材料供应商采购部分主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和***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材料款,进一步证明***与金化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以金化集团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为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化建安公司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与***之间结清了工程款,故金化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金化建安公司抗辩,因涉案合同均无效,且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故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对金化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金化建安公司承包金化集团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无效。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且金化建安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向***付清了工程款,故***要求***、金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金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给***出具欠条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要求***、金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61792元,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计716元,由***、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