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21民初2459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永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建安公司)、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被告金化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生、罗文虎和丰盛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032518.77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承担***为索款发生的经济损失18万元。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分段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工程欠款613315.16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止;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工程欠款321951.61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欠付工程款2250670.05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工程欠款2097253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年利率6%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丰盛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在欠付金化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由于丰盛环保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金化建安公司后,金化建安公司又将“2030项目”零星维修工程分包给***施工,至2015年8月中旬之前欠***工程款3032518.77元至今未付。丰盛环保公司现在欠付金化建安公司工程款500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丰盛环保公司应当在欠付金化建安公司工程款50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由于逾期付款给***造成经济损失,金化建安公司和丰盛环保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因索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80000元。为索要涉案工程款,***等人于2017年12月底向甘肃省信访局进行了信访,该局在2017年12月26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之后金化建安公司与金昌市国资委协商后欲通过股权抵顶债权的方式抵顶涉案工程款,当时是想以金化建安公司欠***等人的涉案工程款的债权来换取金昌氨碱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同意,并一直在主张权利。金化建安公司有***的质保金13417.05元和2015年的工程欠款至今没有挂账给付,对此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金化建安公司辩称,根据***诉状,诉讼请求不明确。从诉状中看不出***对于利息计算的依据,也看不出丰盛环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在***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业主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之间逻辑上存在错误,未指明是谁欠款。据财务审查发现,本案涉及丰盛环保公司“2030项目”,丰盛环保公司不拖欠金化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丰盛环保公司已经将“2030项目”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提到其在该项目中从事零星维修工程,而零星维修工程不属于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不存在在“2030项目”里分包零星维修工程;零星维修工程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而零星维修工程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有名词。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因此不存在零星工程分包的问题。***主张的所谓债权是2015年8月之前的工程款,到现在已经经过了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补充陈述的金化建安公司与金昌市国资委协商的事情,不予认可。索款损失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丰盛环保公司辩称,在涉案工程中,丰盛环保公司对金化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丰盛环保公司将工程发包金化建安公司,并不知道***施工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丰盛公司财务情况说明表》一份、法庭审理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在(2015)永民一初字376号卷宗中),该份证据来源于(2015)永民一初字376号卷中,《***丰盛公司财务情况说明表》一份由王某某提交。欲证明金化建安公司拖欠***“2030项目”3032518.77元工程款的事实。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丰盛公司财务情况说明表》一份,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具体出示的时间,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对表中载明的数据不予认可。对法庭审理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未提到《***丰盛公司财务情况说明表》的来源。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二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19页、《金化建安公司工程(终)期结算价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9页、农行转账支票复印件7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永民一初字第725号卷宗证据卷第52页对账说明一份、57页-247页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相互印证,且加盖有金化建安公司财务部公章,金化建安公司对该公章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金化建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只写了零星维修,对计价方式、结算方式、工程量的确认、施工内容、劳务报酬的支付都没有具体内容,两份合同可以证明涉案零星工程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普通的承揽合同,且欠缺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该二份合同不能成立。且合同内容与***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互相矛盾,***欲证明涉案工程是分包,而两份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挂靠。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分包了金化建安公司承包丰盛环保公司“2030项目”部分零星劳务工程的事实,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3、***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19页,欲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金化建安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竣工结算的部分事实,审定值为1193640元。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每页结算书都是封面的复印件,没有详细的内容,所有表内的内容中都没有***的字样,不能证明就是结算给***的劳务费,与***没有因果关系,其中的数额表只是自制的数额表,没有形成人员的任何签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永民一初字第725号卷宗证据卷57页-247页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相互印证,予以认定。4、***提交《金化建安公司工程(终)期结算价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9页,欲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金化建安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应得的部分工程价款为1569192元的事实。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金化建安公司处实际能够结算的劳务费1570972.21元,因为在通知单后还有各种扣款、租赁费等,通知单上的费用在扣算完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永民一初字第725号卷宗证据卷57页-247页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相互印证,予以认定。5、***提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所做的涉案工程为34项,已经由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挂靠在金化建安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金化建安公司不是该两个案件的当事人,金化建安公司没有在该两个案件中发表过意见,从内容看(2015)永民一初字第725号在第六页事实认定中陈述,***挂靠在金化建安公司和八冶二建公司名下,与***陈述的分包相矛盾,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6、提交农行转账支票复印件7页,欲证明2012年至2014年金化建安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金化建安公司向***以转账方式支付499570元,是其中的一部分,全部款项已经付清,再不拖欠。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金化建安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能够与《***丰盛公司财务情况说明表》中支付金额相印证,予以认定。7、***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为索款发生合理的、必要的委托诉讼代理费用18万元。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18万元的代理费用要求金化建安公司和丰盛环保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该证据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8、***提交甘肃省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股权抵顶债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9]其他应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为主张工程款到甘肃省信访局信访,***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甘肃省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并未出现***,对股权抵顶债权协议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涉及的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经审查,上述证据虽没有明确注明***,但甘肃省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注明系陈某某等5人,且内容涉及金化建安公司和丰盛环保公司之间的工程,股权抵顶债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虽系金化建安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案外人孙某某达成,但能够证明确实存在金化建安公司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化解债务的途径,能够证明***就债务主张过权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提交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16年8月5日和2016年9月,永昌县人民法院对刘某进行调查,刘某明确谈到金化建安公司和丰盛环保公司是金化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挂靠在金化建安公司,所干工程都是由***实际施工的事实。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形成于2016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中涉及挂靠的问题,***应该通过挂靠单位向业主索要。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10、丰盛环保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36份共80页,欲证明丰盛环保公司已经付清金化建安公司“2030项目”的款项共计76475570元。***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丰盛环保公司需提交工程结算书予以核对。金化建安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查,金化建安公司认可丰盛环保公司已支付金化建安公司“2030项目”的款项共计76475570元,予以认定。11、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永民一初字第725号卷宗证据卷第52页对账说明一份、57页-247页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说明一份正好与***丰盛公司财务情况说明表相对应,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实付工程款是803982.39元,说明中出具错了,对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无异议,就是部分工程的结算情况。金化建安公司、丰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账说明一份和前述***丰盛公司财务情况说明表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丰盛公司财务情况说明表记载的数额是803982.39元,对账说明中的数额是903982.39元,两份证据中数额均不能采信,对于该对账说明的来源和真实性存疑,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涉及到***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的1569302元属实,已经全部付完,其他的竣工结算书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金化建安公司或其部门公章,金化建安公司对公章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与金化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30项目”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园区内丰盛环保公司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分包范围为发包人所安排的零星维修项目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不低于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合格),并对标准规范、图纸、项目经理、承包人义务、分包人义务、安全施工、检查、防护、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供应、施工变更及验收、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工程量确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开始按照金化建安公司安排施工。2013年1月15日,***与金化建安公司再次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甘肃丰盛环保公司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园内丰盛环保公司内,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其他合同内容与2012年8月30日***与金化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期间,金化建安公司就***所分包零星工程陆续按工程量审核后进行造价审定并制作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并由该公司项目部向该公司财务出具金化建安公司工程终期结算价款通知单。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金化建安公司经竣工结算后挂账,共计挂账金额为4588074元,期间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555555.23元,剩余工程款3032518.77元至今未付。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丰盛环保公司支付金化建安公司“2030项目”的款项共计764755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金化建安公司就丰盛环保公司零星维修工程达成分包合同,***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032518.77元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与金化建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最终支付方式为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并经发包人最终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承包人按照合同第17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的最终结算。***从事的零星工程施工完毕后,金化建安公司均已分别进行了竣工结算,同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金化建安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要求金化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3032518.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化建安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3032518.77元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与金化建安公司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的索款损失180000元,证据不足,且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不予支持。对***要求丰盛环保公司在欠付金化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丰盛环保公司欠付金化建安公司工程款,且丰盛环保公司和金化建安公司均陈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要求丰盛环保公司在欠付金化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金化建安公司关于***提到***在该项目中从事零星维修工程,零星维修工程不属于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的范畴,不存在在“2030项目”里分包零星维修工程,零星维修工程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零星维修工程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有名词,而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因此不存在零星工程分包的问题的辩称,对于本案的审理没有实质性意义,不予采纳。***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过权利,对金化建安公司认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要求金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32518.7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032518.7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菊香
审 判 员  张建忠
人民陪审员  芝硕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