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能、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321执3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能,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
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永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贤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能与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甘0321民初24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能工程款3032518.7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能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当庭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2.本院于2022年08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甘肃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登记信息和保险理财产品购买信息。
4.本院于2022年08月16日限制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龙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5.对于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240装载机及挖掘机等设备,申请执行人**能不同意抵顶。
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08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广奎
审判员  杜治国
审判员  藏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