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7388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慧,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
法定代表人:孙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慧、孙树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295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起原告一直负责给被告安装纱窗。2018年5月15日,经原告和被告就安装的纱窗欠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纱窗安装款153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对账单1份,现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153000元,要求原告拿出合同及兑账单当庭进行核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洁与孙金龙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22日,双方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自2009年开始,原告先后以兰州新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雁滩精锐隐形纱窗厂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其中2010年8月30日和2011年8月26日,兰州新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雁滩精锐隐形纱窗厂分别与被告签订隐形纱窗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兰州新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雁滩精锐隐形纱窗厂按照被告提供的纱窗尺寸、颜色为准生产和安装纱窗,质保期为1年等。原告以兰州新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雁滩精锐隐形纱窗厂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上予以签字,其中2010年8月30日兰州新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隐形纱窗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01834元。
2014年10月16日,经营者孙多举将其个人经营的雁滩精锐隐形纱窗厂予以注销,经营者孙多举系原告弟弟。2016年3月23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兰州新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销,兰州新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永华,系原告丈夫。
2018年5月15日,原告事先写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致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仔细对账,截止2018年5月15日,贵公司共计欠***纱窗安装款153000元,请贵方核对后如果确认没有误差,请在下方签字盖章证明。当日,原告找到张洁,张洁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签字,之后被告方工作人员第志凯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孙多举和冯永华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载明:***以雁滩精锐隐形纱窗厂和兰州新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隐形纱窗买卖合同所涉债权债务均由***个人承担。被告在质证时表示对孙多举和冯永华的证明予以认可。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签订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承揽合同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原告以此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53000元,庭审中,被告虽否认欠原告153000元,并称该对账单系原告哄骗、威胁张洁签的字,鉴于张洁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后,被告工作人员第志凯又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事后被告又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据此可以推定张洁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时并未受到原告的威胁;由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对账单所反映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该对账单欠款金额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95元,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仅能证明截止2018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53000元,由于该对账单上并未注明被告何时开始支付欠款,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2018年5月15日就开始向被告索要欠款,故原告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主张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积极偿还原告欠款,对引起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报酬153000元,由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6元。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宝山
人民陪审员 靳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