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3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鹏翔,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个体工业园区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定大道34号(家盛市场17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礼,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小贷公司)与***、**、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平小贷公司向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甘0123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孙鹏翔、新龙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甘01民申5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甘01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发回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重审。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甘01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孙鹏翔、新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鹏翔、新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被上诉人和平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礼、秦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鹏翔、新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和平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律服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已还年利率不超过36%的应予支持,未还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能适用本案。本案是金融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被上诉人是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设立、资金来源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推断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性质是金融活动性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金融统计范畴。因此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二、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定《借款合同》《财务咨询合同》实际利率为月息3.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定《借款合同》实际利率为月息4%,利率均高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及《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26条,应予以调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对其设立、开业的批复文件,在缺乏批复文件的情况下一审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四、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五、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人孙鹏翔、新龙公司无任何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平小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平小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金融法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平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和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和平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孙鹏翔、新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财务咨询费期限和借款期限一致,按月1.3%计收财务咨询费,借款利率实际为月息3.3%,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时,被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款50万元,同日被告按月息3.3%向原告还款165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时,被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应当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6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按月息4%向原告还款64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8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2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还款55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还款7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还款37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还款37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还款160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还款30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还款65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还款36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还款36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用房产抵付44万元,2017年11月30日榆中法院作出(2017)甘0123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30日执行过程中被告用房屋抵顶金额22万元,2018年4月1日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通过榆中法院给付原告35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通过榆中法院给付原告10万元。本案经被告申请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撤销原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原告认为除过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3日被告分两次归还本金合计70万元,其余给付的都是利息,下剩本金140万元及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同时表明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可以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收取高额利息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已给付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应按金融机构的规定来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作为具有从事小额贷款资质的企业法人,与被告***、**以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为基础来进行约定,现被告辩称原告应作为金融机构来收取利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在2015年,而被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以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来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为月息2%,按月1.3%计收财务咨询费,借款利率实际为月息3.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为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故原、被告之间在借期内约定的利率与财务咨询费之和不能超过月利率3%,超过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50万元借款之后于当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不应计入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835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当归还利息为14505元,还本金为1995元,下剩本金为481505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445元,还款本金为2055元,下剩本金为479450元;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本月利息为14384元,还本金为2116元,下剩本金为477334元;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320元,还本金为2180元,下剩借款为475154元;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收利息为14255元,还本金为2245元,下剩借款本金为472908元;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187元,还本金为2313元,下剩本金为470596元;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118元,还本金为2382元,下剩本金为468213元;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046元,还本金为2454元,下剩借款本金为46576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3973元,还本金为2527元,下剩借款本金为463233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又借款16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6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不应计入利息,故被告当天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36000元,此时两笔借款剩余本金总数为1999233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8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2万元,当月共计还款70万元,原告承认该还款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该月下剩本金为1299233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还款55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5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8977元,还本金为36023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26321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还款70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7896元,还本金为32104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231106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还款50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6933元,还本金为13067元,下剩本金为1218039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还款37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6541元,还本金为459元,下剩本金为121758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还款37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还款16500元,当月还款计53500元,应偿还利息为36527元,还本金为16973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200607元;2016年7月4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还款160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还款16500元,共计当月还款69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6018元,还本金为32982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167625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还款30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还款65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还款16500元,当月共计还款53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5029元,还本金为17971元,下剩本金为1149654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还款36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还款16500元,当月还款共计52500元,应偿还利息为34490元,还本金为18010元,下剩本金为1131644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还款36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3949元,还本金为2051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129593元;2016年11月被告未偿还本息,应偿还利息为33888元,2016年12月被告未偿还本息,欠息为33888元,累计欠息为67776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还款10万元,应偿还利息为累计101664元,欠息为1664元,下剩本金为1129593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还款20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3888元,欠息为13888元。2017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到期,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0日到期,两笔借款混同在一起,为公平起见,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间至2017年6月较为合理,故至2017年6月,被告共计欠息149440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1295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逾期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故2017年7月、8月、9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应为22592×3=67776元,至2017年10月累计欠息合计239808元。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协商用房屋抵顶借款本息44万元,扣除下欠利息部分239808元,还本金200192元,下剩借款本金为929401元。2017年11月、12月被告没有偿还本息,产生利息为18588×2=37176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还款50000元,三个月利息55764元,欠息5764元,下剩借款本金为929401元。2017年11月30日榆中法院作出(2017)甘0123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30日执行过程中被告用房屋抵顶金额22万元,扣除2018年2月、3月利息及欠息共42940元,还本金177060元,下剩借款本金为752341元。2018年4月1日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通过榆中法院给付原告35000元,应偿还利息为15046元,还本金为19954元,下剩借款本金为732387元;2018年5月9日被告通过榆中法院给付原告10万元,应偿还利息14648元,还本金85352元,下剩借款本金647035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剩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47035元;二、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承担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三、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18元,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9元,被告***、**负担1300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无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因此,对***、**、孙鹏翔、新龙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平小贷公司分别与***、**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和平小贷公司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和平小贷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于借款当日还款16500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83500元正确。该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并按月1.3%计收财务咨询费。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和平小贷公司收取咨询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借款合同的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2%。依据***的还款,核算本息情况为:
2015年4月24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9670元,超出6830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76670元;
2015年5月24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9533元,超出6967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69703元;
2015年6月26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9394元,超出7106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62597元;
2015年7月24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9252元,超出7248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55349元;
2015年8月25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9107元,超出7393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47956元;
2015年9月25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8959元,超出7541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40415元;
2015年10月28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8808元,超出7692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32723元;
2015年11月26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8654元,超出7846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24877元;
2015年12月26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8498元,超出8002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16875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计14个月,尚欠本金416875元,利息116725元。
针对和平小贷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0元,**于借款当日还款64000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536000元正确。该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借款合同已偿还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违反法禁止性规定,依据**的还款,核算本息情况为:2016年1月11日还款28万元,2016年1月13日还款42万元,和平小贷公司认可上述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836000元;
2016年2月5日还款55000元,2016年2月28日还款20000元,共计75000元,2016年1月利息为46080元,2016年2月利息25080元,超出3840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832160元;
2016年3月29日还款70000元,当月利息24965元,超出45035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787125元;
2016年4月12日还款50000元,当月利息23614元,超出26386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760739元;
2016年5月14日还款37000元,当月利息22822元,超出14178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746561元;
2016年6月12日还款37000元,2016年6月13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22397元,超出31103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715458元;
2016年7月4日还款16500元,2016年7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21日还款16000元,2016年7月24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21464元,超出47536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667922元;
2016年8月12日还款30000元,2016年8月16日还款6500元,2016年8月26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20038元,超出32962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634960元;
2016年9月12日还款36000元,2016年9月28日还款16500元,当月利息19049元,超出33451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601509元;
2016年10月27日还款36000元,当月利息18045元,超出17955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583554元;
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利息共计52520元,超出47480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536074元;
2017年2月27日还款20000元,当月利息16082元,超出3918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532156元。自2017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两笔借款合计尚欠借款本金949031元。
和平小贷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和平小贷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0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至10月的借款利息为151845元。
2017年10月31日***、**以房屋抵顶借款本息44万元,扣除***借款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116725元,再扣除两笔借款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利息151845元,超出171430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777601元。
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利息共计46656元,2018年1月30日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46656元,超出3344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774257元。
2018年2月、2018年3月的利息共计30970元,2018年3月30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以房屋抵顶借款本息22万元,扣除利息30970元,超出189030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585227元。
2018年4月1日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给付和平小贷公司35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1705元,超出23295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561932元。
2018年5月9日***、**通过法院给付和平小贷公司1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1239元,超出88761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73171元。
此后,***、**未再还款,故***、**应向和平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3171元,并偿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孙鹏翔、新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针对涉案两笔借款,孙鹏翔、新龙公司与和平小贷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孙鹏翔、新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孙鹏翔、新龙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新龙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3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9元,由***、**、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97元,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金
审判员  邱 彬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景晓敏
书记员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