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3民初560号
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开发区工贸一条街东出口1单元东1楼1层101、102号商铺。注册号:620100000031241(2-1)
法定代表人:王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孙鹏翔,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个体工业园区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2710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甘0123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甘01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发回榆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礼、秦旖,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3%,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时,被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时,被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应当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自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3日被告分两次归还本金合计70万元后,被告就开始拖延支付利息。被告只付清了2017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之后至今本息未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及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清偿债务,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利率过高;被告明确提供了已还款和顶账的总金额,认为该款项先息后本已经还清,如果没有还清,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14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计算的方法没有提交,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原告作为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管理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行为进行核实。
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及财务咨询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对利息等的约定。累计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累计的欠款利息。房屋抵顶债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两套房产用于抵顶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
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息过高;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认可,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我们在收款当日就支付了利息;累计欠息明细表不予认可,这个是原告单方的;房屋抵顶债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抵顶利息还是本金不能确认。
对以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约定高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及证据材料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作综合判断。累计欠息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还款记录一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连本带利已经还款两百四十万多。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还款多少钱,里面的取款单也无法证明就是给我方还钱了,转款凭证也无法证明就是给我方转款了,不予认可。该还款记录结合相应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对于已经还款的具体数额将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材料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作综合判断。
2、《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最高院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不符合规定,该案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质证认为最高院的文件不适用于全国,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是从事民间借贷的机构;《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只是小额公司的管理办法,在法律上不适用。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原告计算利息应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财务咨询费期限和借款期限一致,按月1.3%计收财务咨询费,借款利率实际为月息3.3%,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时,被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款50万元,同日被告按月息3.3%向原告还款165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时,被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应当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6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按月息4%向原告还款64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8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2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还款55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还款7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还款37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还款37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还款160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还款30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还款65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还款36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还款36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用房产抵付44万元,2017年11月30日榆中法院作出(2017)甘0123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30日执行过程中被告用房屋抵顶金额22万元,2018年4月1日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通过榆中法院给付原告35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通过榆中法院给付原告10万元。本案经被告申请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撤销原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原告认为除过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3日被告分两次归还本金合计70万元,其余给付的都是利息,下剩本金140万元及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同时表明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可以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收取高额利息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已给付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应按金融机构的规定来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作为具有从事小额贷款资质的企业法人,与被告***、**以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为基础来进行约定,现被告辩称原告应作为金融机构来收取利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在2015年,而被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以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来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为月息2%,按月1.3%计收财务咨询费,借款利率实际为月息3.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为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故原、被告之间在借期内约定的利率与财务咨询费之和不能超过月利率3%,超过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50万元借款之后于当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不应计入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835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当归还利息为14505元,还本金为1995元,下剩本金为481505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445元,还款本金为2055元,下剩本金为479450元;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本月利息为14384元,还本金为2116元,下剩本金为477334元;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320元,还本金为2180元,下剩借款为475154元;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收利息为14255元,还本金为2245元,下剩借款本金为472908元;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187元,还本金为2313元,下剩本金为470596元;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118元,还本金为2382元,下剩本金为468213元;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4046元,还本金为2454元,下剩借款本金为46576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元,应偿还利息为13973元,还本金为2527元,下剩借款本金为463233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又借款16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6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不应计入利息,故被告当天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36000元,此时两笔借款剩余本金总数为1999233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8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2万元,当月共计还款70万元,原告承认该还款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该月下剩本金为1299233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还款55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5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8977元,还本金为36023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26321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还款70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7896元,还本金为32104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231106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还款50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6933元,还本金为13067元,下剩本金为1218039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还款37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6541元,还本金为459元,下剩本金为121758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还款37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还款16500元,当月还款计53500元,应偿还利息为36527元,还本金为16973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200607元;2016年7月4日被告还款165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还款160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还款16500元,共计当月还款69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6018元,还本金为32982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167625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还款30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还款65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还款16500元,当月共计还款53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5029元,还本金为17971元,下剩本金为1149654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还款36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还款16500元,当月还款共计52500元,应偿还利息为34490元,还本金为18010元,下剩本金为1131644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还款36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3949元,还本金为2051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129593元;2016年11月被告未偿还本息,应偿还利息为33888元,2016年12月被告未偿还本息,欠息为33888元,累计欠息为67776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还款10万元,应偿还利息为累计101664元,欠息为1664元,下剩本金为1129593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还款20000元,应偿还利息为33888元,欠息为13888元。2017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到期,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0日到期,两笔借款混同在一起,为公平起见,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间至2017年6月较为合理,故至2017年6月,被告共计欠息149440元,下剩借款本金为11295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逾期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故2017年7月、8月、9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应为22592×3=67776元,至2017年10月累计欠息合计239808元。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协商用房屋抵顶借款本息44万元,扣除下欠利息部分239808元,还本金200192元,下剩借款本金为929401元。2017年11月、12月被告没有偿还本息,产生利息为18588×2=37176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还款50000元,三个月利息55764元,欠息5764元,下剩借款本金为929401元。2017年11月30日榆中法院作出(2017)甘0123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30日执行过程中被告用房屋抵顶金额22万元,扣除2018年2月、3月利息及欠息共42940元,还本金177060元,下剩借款本金为752341元。2018年4月1日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通过榆中法院给付原告35000元,应偿还利息为15046元,还本金为19954元,下剩借款本金为732387元;2018年5月9日被告通过榆中法院给付原告10万元,应偿还利息14648元,还本金85352元,下剩借款本金647035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剩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47035元;
二、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承担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三、被告孙鹏翔、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18元,原告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9元,被告***、**负担1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敦强
人民陪审员 刘永军
人民陪审员 乔冠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