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霞,甘肃佳运(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个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全,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张洁,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告***诉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及第三人王全、张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新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霞,被告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第三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80025元,并支付利息9723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算按照年利息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门窗安装等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安装款,因前期双方有过合作,故在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安装协议》,此协议约定原告需安装兰州市保障性住房工程(金城.天华)1#楼门窗安装,工程量为6500平方米,每平米按照25元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2016年工程款分别为27388元、109637元,共计13702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80025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龙公司辩称,原告在工程安装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总发包方对其进行了处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后期维护事宜,但原告均予以推诿,不予维修,无奈被告只能自己找人维修,并产生部分维修费用,故其认为所拖欠的工程款与总发包方对新龙公司的罚款相互折抵后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王全述称,我只是被告新龙公司的员工,在公司负责结算工作,我认为我的结算没有任何问题。
第三人张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其缴纳的罚款60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门窗安装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安装的门窗多处不合格,以致住户在使用工程中多处漏水使其室内地板等部件严重损坏。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维修但均未找到原告,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找来其他维修工人对其安装不合格部位进行再次维护。为此,该工程发包方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发出处罚告知书,并对被告进行了60000元的罚款。被告请求本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承建的窗户安装工程经过验收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玻璃进水系被告提供的玻璃密封不严进水起雾造成的,不是因为外封密胶与玻璃胶的问题造成的。故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7日《兰州市保障性住房工程(金城·天华)1#楼承包协议》、2017年姚继军安装工资结算表,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对第志凯的询问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的通话录音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张洁于2019年12月9日的通话录音,被告对上述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张洁认可原告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金城天华物业管理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告知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于2017年10月份经验收合格后全面交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进水玻璃照片两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看不出是涉案工程中所安装的玻璃照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处罚告知书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处罚告知书上盖章的公司名称和落款的名称不符,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总发包方在与其结算时扣除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金城天华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明中所述的兰州新龙门窗厂不是本案的被告,且该证据与该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告知书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6年起,原、被告之间对门窗安装工程就开始进行合作,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门窗安装等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兰州市保障性住房工程(金城·天华)1#楼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兰州市保障性住房工程(金城·天华)1#楼的主框、玻璃、五金配件的安装工作包括内外玻璃胶、密封胶承包给原告安装,被告负责将安装材料即时送到工地,并由原告负责各种配件的安全、成品保护、配合被告协调工地的各种工作,配合、服从被告领导及技术质检员的现场检查;2、开工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3、工程总量约6500平方米,每平米25元计价,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计算;4、被告按工程进度给原告付款,具体为窗框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玻璃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窗扇、五金配件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5、保修期从验收交工之日起保修二年。6、原告应确保质量、工期,信守协议,服从管理,文明施工,积极配合被告搞好所承揽工程的建设任务,如不按工程进度完工所造成的一切罚款均由原告承担……本工程玻璃安装损耗为1%,如安装和管理不善超出标准,超出部分被告按照玻璃市场价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7年10月底,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后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就原告承包的门窗安装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具体项目除了八栋楼1#楼工程还包括新区五建铝塑复合窗、滩尖子D区2、3#楼、八栋楼2、3#楼、滩尖子和八栋楼打胶、零工、自购玻璃胶,双方最终结算表中显示2017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788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500元,2017年尚欠27388元,加上2016年结余的工程款109637元,总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7025元。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7月28日、9月15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孙鹏翔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25元未付。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门窗安装等工程,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也未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款80025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723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息损失,因被告违约在先,故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7602.38元〔本金80025元*年利率4.75%*2年(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支付60000元罚款的反诉请求,如证据分析所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继军支付安装工程款80025元;
二、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继军支付利息7602.38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由原告姚继军负担234.5元,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另一半1034.5元退还给原告姚继军。反诉费650元,由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