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792号
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空港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文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瑞,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
法定代表人:孙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之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玻璃并向其交付,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玻璃后与原告签署对账单,并按对账单核定的数额向原告给付货款。后原告依被告要求生产了涉案玻璃并已全部向其交付,同时双方于供货完成后签订了对账单。截至目前被告除已给付部分货款外,仍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拒不给付,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金龙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客户对账单载明:2015年12月31日对账,上年欠款125684元,付款25684元,现欠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双方遂酿成纠纷。2019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本院陈述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故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积极偿还原告欠款,对引起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由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宝山
人民陪审员 靳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