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232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
负责人:景红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个体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孙金龙。
被告:甘肃合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静宁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高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金龙,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张洁,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兰州金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
法定代表人:孙雨亭。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装饰公司)、甘肃合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担保公司)、兰州金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塑门窗公司)、孙金龙、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被告新龙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龙、被告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创担保公司、铝塑门窗公司、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84418.69元(截至2020年1月14日),共计5034418.69元及2020年1月15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49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46125%计算,复利以逾期未支付利息的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算);2、被告新龙装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及差旅费等;3、原告对被告合创担保公司质押的1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合创担保公司、铝塑门窗公司、孙金龙、张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龙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480120172805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发放5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用于经营周转,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基准利率加198.75BPS,即年利率6.3075%。逾期罚息和复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创担保公司、孙金龙、张洁、铝塑门窗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YB4801201728059701、YB4801201728059702、YB4801201728059703的《保证合同(单笔)》,分别约定被告合创担保公司、孙金龙、张洁为被告新龙装饰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创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YZ48012017280597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被告合创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编号为4801××××7432账户内所存的100万元保证金为被告新龙装饰公司的债务设立了质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债权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原告与各被告间达成一致将贷款展期至2019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0日,被告铝塑门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B4801201728059704的《保证合同(单笔)》,为被告新龙装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余约定与前述《保证合同(单笔)》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新龙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金融资金的安全,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孙金龙辩称,我们不承认欠原告495万元,欠钱的是被告合创担保公司,应由合创担保公司向原告偿还。
被告合创担保公司、铝塑门窗公司、张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龙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480120172805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发放5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用于经营周转,利率为年利率6.3075%。逾期罚息和复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创担保公司、孙金龙、张洁分别签订编号为YB4801201728059701、YB4801201728059702、YB4801201728059703的《保证合同(单笔)》,分别约定被告合创担保公司、孙金龙、张洁为被告新龙装饰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创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YZ48012017280597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由被告合创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编号为4801××××7432账户内所存的100万元保证金为被告新龙装饰公司的债务设立了质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债权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间达成一致将贷款展期至2019年12月19日,并签订了编号为48012018280491的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间年利率6.3075%,并注明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本担保人特此确认:只要贷款人同意展期申请,本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同日,被告铝塑门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B4801201728059704的《保证合同(单笔)》,为被告新龙装饰公司上文所述的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48012018280491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在展期时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后未如约按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新龙装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84418.69元,形成本诉。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理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但截止法庭辩论结束,该费用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案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四份《保证合同(单笔)》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而被告只偿还5万元本金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84418.69元(截至2020年1月14日),共计5034418.69元及2020年1月15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49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46125%计算,复利以逾期未支付利息的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龙装饰公司、孙金龙主张的不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和相应利息及欠原告钱的是被告合创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新龙装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合创担保公司质押的1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创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被告合创担保公司自愿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编号为4801××××7432账户内所存的100万元保证金为被告新龙装饰公司的债务设立了质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债权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合创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内所存的1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规定的内容:“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合创担保公司、铝塑门窗公司、孙金龙、张洁对主债务人新龙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此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单笔)》,约定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如前文所述,因借款人新龙装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加之,除被告孙金龙外的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予抗辩的诉讼风险。因此,被告合创担保公司、铝塑门窗公司、张洁、孙金龙作为保证人理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及差旅费,原告虽与被告新龙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项费用作出约定,但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84418.6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9.4612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甘肃合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内所出质的1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甘肃合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兰州金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孙金龙、张洁对债务人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合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兰州金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孙金龙、张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贤
人民陪审员 董洁强
人民陪审员 关爱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