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7368号
原告:**,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面个体工业园区55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金龙,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被告:张洁,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原告**与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孙金龙、张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9545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93393.6元(以4954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即8.7%计算26个月),以上共计58885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办公楼及库房租赁给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租赁厂房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9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厂房租赁费495457元,在双方核算完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项。另,被告孙金龙及张洁在“欠条”中保证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在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844元(已减半),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梁燕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