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个体工业园区55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第三人:王全,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第三人:张洁,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全、张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全、张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新龙公司出具的足以证明***所承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未予认定实属不当。首先,***从新龙公司承接了部分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下剩结算款项予以确定,新龙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在住户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用户无法正常居住使用,为此,工程发包方对新龙公司进行了相应处罚,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新龙公司接到处罚通知书后立即通知***进行整改维修,但***对此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新龙公司只好找维修工人进行维修,新龙公司为维修工程支出人工费且工程发包方扣留了新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其次,一审法院以***提出的证据与新龙公司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为由,对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在一审开庭后,新龙公司先后找到案涉工程所在的物业部门,对此事进行了核实,该物业公司对此也做了相关说明,且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因***施工不规范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承担,一审法院未支持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显失公平。
***辩称,其交付的涉案工程不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2017年5月13日,甘肃建科技术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密封胶镶嵌等项目进行检测,显示均符合设计要求。涉案工程的物业公司金城天华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在2018年7月18日向新龙公司出具的告知书显示涉案工程玻璃进水非安装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已经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涉案《门窗安装协议》约定的保修期为验收交工之日起二年,***交付工程后至本案起诉时,新龙公司并未向***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故新龙公司在2020年4月以反诉方式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
王全述称,其是新龙公司的生产经理,只与***进行了核算工程量,没有参与其他工程事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张洁述称,其是新龙公司财务人员,未参与工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龙公司向***支付安装工程款81025元,并支付利息9723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算按照年利息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龙公司承担。
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新龙公司为其缴纳的罚款60000元;2.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6年起,***、新龙公司之间对门窗安装工程就开始进行合作,***从新龙公司处承包了门窗安装等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兰州市××路××栋楼保障性住房工程(金城·天华)1#楼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新龙公司将位于兰州市××路××栋楼保障性住房工程(金城·天华)1#楼的主框、玻璃、五金配件的安装工作包括内外玻璃胶、密封胶承包给***安装,新龙公司负责将安装材料即时送到工地,并由***负责各种配件的安全、成品保护、配合新龙公司协调工地的各种工作,配合、服从新龙公司领导及技术质检员的现场检查;2、开工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3、工程总量约6500平方米,每平米25元计价,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计算;4、新龙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款,具体为窗框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玻璃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窗扇、五金配件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5、保修期从验收交工之日起保修二年。6、***应确保质量、工期,信守协议,服从管理,文明施工,积极配合新龙公司搞好所承揽工程的建设任务,如不按工程进度完工所造成的一切罚款均由***承担……本工程玻璃安装损耗为1%,如安装和管理不善超出标准,超出部分新龙公司按照玻璃市场价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7年10月底,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后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就***承包的门窗安装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具体项目除了八栋楼1#楼工程还包括新区五建铝塑复合窗、滩尖子D区2、3#楼、八栋楼2、3#楼、滩尖子和八栋楼打胶、零工、自购玻璃胶,双方最终结算表中显示2017年新龙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7788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500元,2017年尚欠27388元,加上2016年结余的工程款109637元,总计新龙公司欠***工程款137025元。结算后新龙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日、7月28日、9月15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孙鹏翔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合计57000元,新龙公司尚欠***工程款80025元未付。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照新龙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门窗安装等工程,新龙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新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付款,也未在双方结算后向***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主张的安装工程款80025元,庭审中新龙公司予以认可,故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9723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息损失,因新龙公司违约在先,故理应向***支付利息,但***的计算方式不当,予以调整为7602.38元〔本金80025元*年利率4.75%*2年(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关于新龙公司主张的***向其支付60000元罚款的反诉请求,如证据分析所述,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新龙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安装工程款80025元;二、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7602.38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由***负担234.5元,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另一半1034.5元退还给***。反诉费650元,由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龙公司提交2020年5月18日甘肃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天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一审提交的2018年7月18日《致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知书》系***伪造,不是该中心出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全、张洁对新龙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2018年的告知书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新龙公司提交《八栋楼窗户工程付款记要》一份,拟证明因窗户安装质量问题,新龙公司被扣除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为该证据是一审开庭后新龙公司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全、张洁对新龙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只说明玻璃进水,不能确定是***安装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本院二审所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完成的涉案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龙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底,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入住使用。新龙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向新龙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第志凯核实,***完成的涉案玻璃安装工程经检测均符合设计要求。一年后涉案工程玻璃进水起雾,新龙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是***安装质量问题导致,且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龙公司确实因涉案玻璃安装质量问题被罚款6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68元,由上诉人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娟
审判?员张海东
审判员  靳文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