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855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个体工业园区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被告:**,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原告**诉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与本案第二被告***系同一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49545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93393.6元(以4954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即8.7%计算26个月),以上共计588850.6元;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5月31日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街××号××楼××房租赁给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合同中还约定房屋租赁费等事项,签订该厂房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办公用房。在被告租赁厂房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厂房租赁费,截止2019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厂房租赁费495457元,在双方核算完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费。另,被告***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条”中保证人处签字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再无解除必要,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准许,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企业太困难,无力偿还,**是我妻子,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属实,希望能减免违约金。
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2012年3月21日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019年5月12日由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款人处**、由***、**在保证人处署名的欠条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及***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街××号××楼××房,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续租,合同自动解除。2019年5月12日由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款人处**、由***、**在保证人处署名的欠条一份,双方经结算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租金495457元,若逾期从2019年5月起承担2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对该笔欠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系夫妻,被告***系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21年5月的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约定,原告为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租赁房产后,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经结算共拖欠租金495457元,但其至今未付,亦属违约。双方对违约金亦有约定,我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9年5月起,按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的两倍,即年利率7.7%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事实清楚,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欠款尚在保证期间内且已通过诉讼,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495457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7.7%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元(已减半),由被告兰州新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郝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