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旷根先、江西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1民初174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旷根先,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江西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旷根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井开区华鹏御景工程的钢筋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完成后,2017年9月23日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款21168元,后被告支付11168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确认还欠100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旷根先辩称,余欠10000元属实,但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负有出具税票的义务,应承担工程税费。原告如出具税务发票,我愿意支付余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钢筋安装工作。2015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先(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承包内容:甲方将井开区华鹏御景工程的钢筋安装承包给乙方……;二、工程与计算:以浇板面积计算工程量即16.5元/㎡。总共面积9898㎡。±0以下按吨位计算即420元/T(含±0.00)。二次结构温差筋另外计算工程量;三、付款方式:甲方每月将本月的90%的工程款付给乙方,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四……”。原告依约进行了钢筋安装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核算,总工程款181168元,被告已付160000元,余欠21168元。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核算,被告余欠10000元。涉案主体工程已于2017年底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诚实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余欠承揽费用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承揽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书》,未约定原告负有缴纳税费义务,故对被告辩解应由原告承担缴纳税金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旷根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