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8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燕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尚,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传,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盈公司)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执异2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关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执3937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百利盈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百利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居间报酬47220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11元、保全费4270元,合共9681元,由***负担3171元,由百利盈公司负担6510元。因百利盈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向百利盈公司发出(2019)粤1802执393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百利盈公司支付报酬472205.2元及违约金、受理费6510元和支付申请执行费7081元。
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百利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限,***(甲方)与百利盈公司(丙方)、第三人金慧(乙方)、周聪文(丁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甲方应得的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PVC地板胶合作项目劳务报酬款为54万元,由乙方负责向甲方分期支付;丁方在27万元的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若乙方没有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则在54万元的限额内,扣除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和丁方承担保证责任的27万元,对剩余未支付部分,甲方可以申请法院向丙方强制执行。签订和解协议后,百利盈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上诉。但乙方、丙方、丁方一直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百利盈公司要求对强制执行的标的额进行纠正,百利盈公司应在人民币27万元的限额内向***履行义务的异议请求,其实质是要求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按照其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强制执行,经查,百利盈公司是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申请,其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即一旦法院准许其撤回上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递交上诉状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但是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得以此对抗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综上所述,百利盈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百利盈公司的异议请求。
百利盈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标的额进行纠正,被执行人应在人民币27万元的限额内向***履行义务。事实和理由: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后,百利盈公司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和百利盈公司、第三人金慧、案外人周聪文达成和解协议,四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各方确认***所应得的报酬款为人民币54万元,该笔款项己由第三人金慧代为收取,该笔款项由金慧向***分期支付,案外人周聪文自愿就上述金慧应向***支付的54万元承担50%的保证责任,即在27万元的保证限额内,若金慧没有向***支付,***即可要求周聪文支付;不执行(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若金慧没有按约定向***支付相关款项,则在54万元限额内,扣除金慧己支付的款项和周聪文承担保证责任的27万元,剩余未有支付的部分款项,***可以申请法院向百利盈公司强制执行。二、对于二审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申请撤诉后,另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即一审判决书在此情况下是否生效的问题,因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参照最高院审委会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但本案不同于参考案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上述和解协议已对判决书判决的履行主体作了变更,对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一审判决的约定,复议申请人最多只是支付27万元款项的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7万元,复议申请人亦愿意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义务,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的问题。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和履行。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则是鼓励申请执行人的违约行为,有违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予立案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二审期间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可以对抗(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书》是诉讼外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中各方协商确定的各事项包括还款方式均未经法院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各方未能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的情况下,各方仍应按照(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执异2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罗邦明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蒋淑云
书记员汤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