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

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与宁康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883执恢115号
申请执行人: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211号五方家居广场五楼。
被执行人:宁康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限被告宁康明还清给原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7112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滞纳金付清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683.4元。因被告逾期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本院经向本市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等管理部门及各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另行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883执恢1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春佩
审判员  占国锐
审判员  张国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