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02民初1513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传,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埔厦路52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燕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李仁尚,均为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慧,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第三人:张咪,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百利盈公司)、第三人金慧、张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了金慧、张咪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传,被告百利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李仁尚,第三人金慧、张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就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PVC地板胶合作项目劳务报酬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劳务报酬款575586.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126629.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向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推销地板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两种合作方式:一、甲方(被告)提供公司资源及项目成交后的资金配合,但不参与项目公关及公关费用,乙方(原告)提供换成劳务促成甲方签订合同项目。二、甲方不需向乙方提供资金支持及人力配合,只需提供产品及项目保护,产品由乙方代销。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自收到应收账款后在扣除底价及佣金,税金等业务相关费用后,与乙方按合同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报酬;计付报酬方式如下:1、合同项目成交后,实际成交价格高于甲方给予的底价部分为合同项目的差价(该差价需剔除佣金、税金5%、手续费0.35%等业务相关费用,具体扣减费用详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按差价部分的70%向乙方支付报酬。2、合同项目的签订由甲方授权乙方独立操作,甲方按协定价格(附件1)只负责销售材料给乙方,乙方以合同差价作为其报酬。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首先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解决。如无法解决,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算乙方报酬,甲方每延误一日按应付报酬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最后还约定:乙方促成甲方项目合同签订,以甲乙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为每一具体项目名称、项目合同、合作分配比例等主要内容组成,此内容均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原告的积极努力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承包商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PVC地板胶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的合作项目已成功实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项目情况表》,确认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第7层到第10层使用被告推荐产品洁玛C格胶地板,面积约10000㎡(以实际工程验收面积为准),项目合作底价:165元/㎡。差额分成按两种方式进行,第1种方案为如果与使用方成交价格为175元/㎡,则乙方应得差额分成为(175元/㎡-165元/㎡)×10000㎡×(1-0.35%)=99650元;第2种方案为如果与使用方成交价格为235元/㎡(含60元/㎡的追加费用),则乙方应得差额分成为(235元/㎡-165元/㎡-60元/㎡)×10000㎡×(1-0.35%)+60元/㎡×10000㎡×(1-8.42%)×(1-0.35%)=99650+547556=647206元。
2017年2月27日,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分包给被告的“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胶地板项目已于2014年4月完工并验收合格。验收面积8402.64平方米,合同总造价1750000元,工程最终支付总价为2010462元。其中,最终支付价包含英德市人民医院追加的用于外科大楼胶地板的建造经费540000元。上述工程款项本公司于2016年4月全部结算付清给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原、被告应当就本合作项目的实际验收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应在收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把合作报酬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除分2次支付给原告共计71619.4元外,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作报酬款给原告。现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最迟已在2016年4月30日把本项目工程款项全部结算付清给被告,被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把应得的合作报酬支付给原告,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按应付报酬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按应付报酬每月2%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26629.05元。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应得的合作报酬,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百利盈公司辩称,1、我方已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地板价格差额分成,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我方与发包方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地板工程单价为175元/平方米。我方已按照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分批次向原告及第三人金慧支付了差额分成,扣除相关费用后我方向原告支付的差额分成为71619.4元,并已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完毕。2、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地板胶工程补偿建造经费540000元是支付到原告与第三人金慧的指定账户,并非我方账户,故该笔款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2014年5月2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金慧运作,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使用方增加600000元作为该地板胶的建造经费,原告与第三人金慧分别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该笔款项在扣除税金及手续费10%后余额540000元转账至原告与第三人金慧的指定账户。该追加经费完全是原告与第三人金慧运作而得,我方并无参与,同时也是在原告与金慧做出保证的情况下,我方才在补充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故该笔款项与我方无关。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7月7日,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吴汉瑞的账户将追加款540000元转账至原告与第三人金慧的指定账户,故本案争议的是该540000元款项的给付问题,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金慧述称,金慧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收取了540000元,后我方曾联系原告并同意向其支付将该款项,但原告要求金慧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且不愿意出具收条。我方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故我方不能接受。同时请法院审查该笔款项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如不存在法律问题,我方同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张咪述称,张咪是金慧的表妹,金慧称有笔资金需要我方代为收下,但对该笔款项我方并不知情,且收到钱款后我方即转付给了金慧,我方没有占有该笔资金,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百利盈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就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结算方式以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百利盈公司自收到应收账款后,在扣除底价及佣金、税金等业务相关费用后,按合同协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比例向***支付报酬,计付报酬方式1、合同项目成交后,实际成交价格高于甲方给予的底价部分为合同项目的差价(该差价需剔除佣金、税金5%、手续费0.35%等业务相关费用,具体扣减费用见补充协议),百利盈公司按差价部分的70%支付报酬;2、合同项目的签订由百利盈公司授权***独立操作,百利盈公司按协定价格(附件1)只负责销售材料给***,***以合同差价作为其报酬。若百利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算报酬,每延误一日按应付报酬的3%向***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茂南建安公司)外科楼项目部就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PVC地板胶施工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工程情况如下:施工区域为外科楼7-10层,面积约10000平方米,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洁玛C格2.0mm*2m*20m,单价175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1750000元(最终合同总金额以结算面积参照单价结算),协议还对安装时间、产品质量、双方责任、验收、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协议附件确认原告***为被告百利盈公司的联系人。
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7至10层胶地板的合作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作项目情况表》,该表作为《项目合作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项目情况表》中确认:产品名为洁玛C格,使用面积约10000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验收面积为准),合作底价为165元/平方米,计划完成时间为2014年初,差额分成1、若与使用方成交价格为175元/平方米,则差额分成原告应得99650元[(175-165)×10000×(1-0.35%)];若与使用方成交价格为235元/平方米(含60元/平方米的追加费用),则差额分成原告应得647206元[(235-165-60)×10000×(1-0.35%)+60×10000×(1-8.42%)×(1-0.35%)]。
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茂南建安公司就其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项目合同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使用方本着使用优质材料、建造优质工程的原则,为创建三级甲等医院创造条件,使用欧洲原装进口PVC地板,对原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项目合同中确认的单价为175元/平方米,面积约10000平方米的合同基础上,使用方将英德市红十字会的600000元捐款用于补偿百利盈公司的建造经费,以达到国家三级甲等的建造标准;茂南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税金及手续费合计10%,三天内将款项转账至百利盈公司指定账户。协议下方指定账户及账号为张咪、62×××38。除被告与茂南建安公司在该补充协议尾部盖章确认外,第三人金慧亦作为被告的代表在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
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张咪的银行账户62×××38收款540000元,被告称该款项即为茂南建安公司支付的追加款项(已扣税费)。庭审中,第三人张咪确认收款,但其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及来源,并已全额转交给第三人金慧,金慧对此予以确认。
2015年9月2日及2016年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报酬35000元、36619.4元,合共71619.4元,其主张上述报酬系按175元/平方米的成交价格计算实际验收面积8402.64平方米后扣减相关费用而得,但并未对其主张的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提供书面证据佐证,原告对此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金慧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合作项目情况表显示,第三人金慧亦参与了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胶地板工程的差额分成,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金慧均确认被告与原告、第三人金慧之间结算差额分成系相互独立。
此外,2017年2月27日,茂南建安公司英德市人民医院项目部书面确认:由百利盈公司为其所做的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胶地板项目已于2014年4月完工并验收合格,验收面积8402.64平方米,合同总造价1750000元,工程最终支付价金额为2010462元,其中,最终支付价包含英德市人民医院追加的用于外科大楼胶地板的建造经费540000元。上述工程款项本公司于2016年4月全部结清给百利盈公司。原告以此证明该工程的成交价格为235元/平方米,符合其与被告在《合作项目情况表》中约定的应得647206元差额分成的情形。被告对茂南建安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取茂南公司支付的540000元追加款,故工程成交价格仍为175元/平方米,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差额分成。为此,本院传唤了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人民医院项目部共同授权委托人吴汉瑞到庭接受询问。吴汉瑞述称:“其系茂南公司的员工及其英德市人民医院项目部的财务,根据我方与百利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如追加600000元款项,则扣除10%的税金后,我方将余款540000元转至张咪的账户,张咪的账户是百利盈公司指定的。追加600000元补偿给百利盈公司的原因是要提高施工地板的质量和档次,以便英德市人民医院能够符合三级甲等医院的条件。此前约定的地板单价是175元、施工面积10000元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为8402.64平方米,所使用地板的质量提高了,所以追加了该笔款项,施工用地板的单价也因追加款项而在原先175元的基础上进行了提高,按照实际结算面积计算的地板单价虽没有明确,但总款是追加了540000元,追加的目的是为了补偿百利盈公司。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确实是2014年4月份,但因为追加款在5月份才确定下来,所以补充协议是5月份签订的,且我方曾与***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但因为百利盈公司更换了代表,所以又与金慧代表的百利盈公司签订了内容一样的补充协议,我方手中没有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双方约定过以金慧签订的这份补充协议为准”。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以何种价格认定原告应得的差额分成,即居间报酬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235元/平方米成交价格确认的分成方式计算其居间报酬,被告辩称应以175元/平方米的成交价格计算原告的居间报酬,两种差额分成的区别在于是否包含60元/平方米的追加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茂南建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已确认在原合同单价为175元/平方米、面积约10000平方米的基础上,将600000元用于补偿建造经费(该款项扣减税费后为540000元),以达到三级甲等的建造标准;且经本院询问,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人民医院项目部确认其追加了建造经费540000元(税后),施工用地板的单价也因追加款项而在原175元的基础上进行了提高。以上书证及茂南建安公司的确认可以证明因追加经费提升了地板的实际成交价格这一事实,按照600000元的追加款计算工程面积10000平方米后,每平方米的追加费用亦为6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附件2中关于“与使用方成交价格为235元/平方米(含60元/平方米的追加费用)”项下原告应得差额分成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地板实际成交价格为235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百利盈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居间人的原告***,就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地板胶项目工程关于差额分成计算方式等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如被告应支付居间报酬,如何确定其数额。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被告分别在2013年6月17日、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协议附件,并就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茂南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了施工协议,被告也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报酬35000元、36619.4元,被告上述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2014年7月7日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即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追加款,但上述案外人的付款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居间人,为被告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就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地板项目提供了居间服务,最终促成了双方合作协议的订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被告虽辩称追加款项540000元已由第三人金慧收取,故应由金慧向原告支付,但本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居间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且根据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约定,被告已授权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将追加款项转入其指定的第三人张咪的银行账户,第三人金慧仅作为被告的代表,而代表行为的法律责任仍应由被代表人承担,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足以对抗其应履行的居间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涉案工程实际验收面积为8402.64平方米,结合上述本院已认定涉案工程地板的实际成交价格为235元/平方米,故被告应依照其与原告在协议附件中约定的235元单价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543824.6元,具体为:(235元/平方米-165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8402.64平方米×(1-0.35%)+60元/平方米×8402.64平方米×(1-8.42%)×(1-0.35%)。被告虽抗辩称其按照175元的单价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但其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共71619.4元并不符合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175元/平方米的计算方式,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对其支付的71619.4元提供其他书面计算依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1619.4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72205.2元。根据茂南建安公司的确认,其已在2016年4月前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付清给被告,现被告未依照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收到应收账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比例支付报酬”向原告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英德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地板合作项目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因原、被告在项目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中并未关于双方何时结算的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7220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元、保全费4270元,合共9681元,由原告***负担3171元,由被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伟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