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

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02民初1431号之一
原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燕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凡,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区市府办公大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允添,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龙,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扣划款项本金60867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5673.10元(上述利息以人民币60867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3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金慧、周聪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1802民初1513号,于2017年7月13日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随后,原告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与原告、金慧、周聪文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各方确认***应得劳务报酬款人民币54万元己由金慧于2014年7月7日代为收取,此款项应由金慧负责向***分期支付;2、周聪文自愿就上述54万元承担50%保证责任;3、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就金慧还款责任进行督促催告,确保金慧按约履行义务;4、若金慧没有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则在人民币54万元限额内,扣除金慧己支付的款项和周聪文承担的保证责任27万元,剩余未支付的部分款项,***可以申请法院向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5、各方若违反协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餐旅费、受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清远市中院申请撤回上诉。后因金慧并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令人万万没想到的是,被告***在明知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的情况下,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款项,并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8日通过清城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878671.2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清楚知道原告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恶意通过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以外的财产,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扣划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和解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来确定(2017)粤1802民初1513号案应由其负担的金额,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扣划的执行款项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关于是否应当以《和解协议书》作为执行依据的问题,原告此前已经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已经(2019)粤1802执异231号、(2019)粤18执复10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处理。故原告再次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百利盈国际地板(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