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04民初263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聚仕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门天赋广场20栋10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南京聚仕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京聚仕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提供劳动所在地也是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吕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