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8105号
原告:南京聚仕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5532895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关门口44-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迪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UUT9R7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Q18。
法定代表人:宋丙林。
被告:宋丙林,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南京聚仕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仕华公司)与被告南京迪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公司)、宋丙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蒙公司、宋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蒙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判令被告宋丙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迪蒙公司达成水箱买卖及安装服务合意,约定由原告按照迪蒙公司的要求完成不同规格的水箱供应(现场安装)。同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迪蒙公司的指示供应水箱并进场安装,11月24日完成。次日,双方结算,水箱总价款为10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5000元。至今尚欠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迪蒙公司、宋丙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兴华与被告宋丙林通过微信达成水箱买卖及安装服务合意,原告在微信中将合同文本发送给宋丙林,吴“宋总,你把你公司名称给我,我合同重做下子,然后再给看下打印出来”,宋丙林将迪蒙公司名称、地址、账号等信息发送给吴兴华。11月10日,宋问“合同好了吗,准备做水箱了”,吴回“合同打印好了,怎么给你啊”,宋语音回复要求吴带到现场。后原告依约完成水箱供应及安装。宋丙林于11月18日向吴兴华付款1万元,11月19日付款1万元,11月27日付款1万元。2020年11月25日,吴兴华发送“本次应付75000元”后,宋丙林于当日通过微信支付2.5万元,余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聚仕华公司与被告迪蒙公司之间的合同包含供货及安装的内容,故双方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迪蒙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迪蒙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丙林系迪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建立合同关系并付款的行为系代表迪蒙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原告认为宋丙林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迪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迪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聚仕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南京迪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英阔
书 记 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