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5539号
原告:吴某,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支付医疗费188014.10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与被告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系劳动关系,已经过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判决确认,但由于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吴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病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188014.10元,其中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支付的85112元,已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以该款项系个人垫付为由起诉返还,致吴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得不到合理救济,产生重大损失。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系企业的法定强制义务,企业未缴纳,由此造成员工的医疗费用损失应由企业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辩称,1.原告吴某于2018年12月14日入院治疗,于2019年1月9日出院,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提起案涉医疗保险待遇纠纷自2019年距今已超三年,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原被告之间一系列案件的起因是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开具工作证明,用于其医疗保险报销,而原告事实上已经进行了报销,本案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获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最多可主张扣除已报销金额之外在医疗保险中可报销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于2018年3月3日入职被告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接受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的工作安排,并由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对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14日,吴某因病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转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肾脏病、糖尿病、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急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梗阻性黄疸。
2019年1月15日,吴某就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门诊金额72721.29元、住院金额99921.81元,合计172643.10元)向江苏省建湖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2019年4月4日,该中心向吴某报销转账108490.41元。
吴某治疗过程中,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85112元。后吴某某诉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要求吴某予以返还。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925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某应当返还吴某某上述垫付款项,关于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未为吴某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吴某医疗费用的损失,吴某可另行主张。该案判决后,吴某将上述85112元的垫付款支付给吴某某。
2022年1月24日,吴某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后因仲裁申请超过5个工作日未受理,仲裁委予以确认后,吴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南京市江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销吴某医疗费可报销金额合计为63344.4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向被告南京某供水设备公司主张医疗费188014.10元及利息,但其已事先向建湖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108490.41元,而经本院征询经办机构审核意见,吴某医疗费可报销金额合计为63344.41元,故吴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14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