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3485号 原告: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西过境线白庙段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城纬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村委会南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永大明珠东山花园3区24号楼11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杨家店村村委东北500米。 经营者:***,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杨家店村。 原告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裁定驳回其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2023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次日2022年1月17日起到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10120827231122,票据金额500000元。**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汇票可以转让。后该汇票按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的顺序背书转让,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已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因此,持票人有权对承兑人及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在不能确定其最终合法持票人身份时,被告不同意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全费、保险费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与前手存在合法交易关系并履行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1月17日票据到期,到期后没有兑现,2022年2月17日原告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书,约定于2022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票据已结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了。 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并未显示拒付可向所有人追索,据此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票据追索权;该票据系2021年1月20日出票,2022年1月17日票据到期,本院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显示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8月11日,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持票人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原告与其前手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辩称,被告通过原告从***料厂购买砂石料,在***料厂取货户名以被告经营者***姓名为命名,被告客户到***料厂报***的名字取货,被告与原告不定期对账,并按时把料款打到原告的户头,料款可以以承兑方式支付。被告将购买的砂石料卖给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从***料厂取货,卖给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用所购石料生产成混凝土再卖给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十天一直没有到账,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通过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到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后被告联系到**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了协议。 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向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汇票可以转让。后该票据由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及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款,原告联系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经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经营者***联系**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对原告持有的案涉票据双方约定,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前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并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原告将所涉及的以现金形式兑付的票据交付(或背书)给甲方,本协议项下票据退出流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票据系统中操作,现电子商业票据系统中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票据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原告会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案涉票据的权利转移及交付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打印件显示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也就是说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结清后,案涉债务人的责任已经解除。该状态下的票据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原告以此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除出票人、承兑人外,原告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原告补充提交的***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票据签订过一份展期付款的协议,但该协议并非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法律规定的拒付证明,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作为拒付证明。原告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票据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约定并操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使其显示“票据已结清”时,并未与票据其他债务人达成一致意见以保证其票据权利,其他债务人也不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获知票据款的实际未付的事实,原告与其他债务人也未对票据权利重新作出约定。综上,在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其与原告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后,原告无权再向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50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7日起到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费用的责任;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济南俊雯商贸有限公司、淄川区惠业水果经营部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7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0元; 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淄博八达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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