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8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1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箭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按照累计供货量的50%材料款,仅需支付金宝商砼公司252740.12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宝商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内各项条款已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可双方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却又无视合同内约定和本项目实际情况,对欠款支付和诉讼费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合同内第四大条“乙方供货累计方量至10000方后一个月内付至累计供货量的70%材料款”,在潍坊世茂云图项目中,金宝商砼公司累计供货量5080.8方,产值2265480.25元,三箭工程公司在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前提下已支付88万元,且本项目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我方已积极进行维权,本着风险共担原则,三箭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执行相应条款,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按照累计供货量的50%材料款,仅需支付金宝商砼公司252740.12元;二、金宝商砼公司在我方按照合同履约的情况下进行诉讼,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且将导致金宝商砼公司不当得利,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金宝商砼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宝商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宝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箭工程公司向金宝商砼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85480.25元及逾期利息41564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三箭工程公司支付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宝商砼公司与三箭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宝商砼公司向三箭工程公司潍坊世茂云图三期项目供应混凝土等材料,货物含税总额(含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万元,结算金额按验收合格的货物数量乘以相应的结算单价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据实结算;交货期限为2020年11月开始向三箭工程公司交付货物,预计于2022年5月交付完成,具体时间以甲方实际工期为准;货款结算及价款支付为每月1号-10号双方根据收料单及入库凭证对清上月材料价款并出具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盖章有效,金宝商砼公司需当月提供该批次货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认证合格后付款,三箭工程公司指定结算人员***、***,金宝商砼公司指定结算人员***、***;金宝商砼公司供货累计方量至10000方后一个月内付至累计供货量50%材料款,以此类推,主体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累计供货量的70%材料款,工程竣工备案完成,金宝商砼公司按规定提交完整的、符合三箭工程公司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付款至累计供货量90%材料款,本工程区合同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内,付至累计供货量95%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内无息结清尾款。 金宝商砼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起开始为三箭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金宝商砼公司、三箭工程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单五份,金宝商砼公司在结算单中盖章并由***签字,三箭工程公司在结算单中盖三箭工程公司潍坊世贸云图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其中2020年10月2日至11月30日供货2166.8立方,合计价款968960.25元;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7月15日供货2154立方,合计价款957380元;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14日供货405立方,合计价款172125元;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7日供货247立方,合计价款104975元;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2日供货108立方,合计价款62040元。以上金宝商砼公司供货共计5080.8立方,合计价款2265480.25元。金宝商砼公司、三箭工程公司均认可三箭工程公司已支付货款880000元。 金宝商砼公司主张其供货的工程主体已经验收,2022年1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三箭工程公司工程就一直停工,距今已一年半多的时间,三箭工程公司单方原因造成违约,视为付款时间已经到期。三箭工程公司主张主体验收完成了50%,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但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底,项目还在正常施工,期间多次联系金宝商砼公司,金宝商砼公司不予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金宝商砼公司与三箭工程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金宝商砼公司累计向三箭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2265480.25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箭工程公司主张结算单部分盖章不完整,且无项目部经理签字,经审查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三箭工程公司指定结算人员为***、***,因此该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即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三箭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三箭工程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三箭工程公司主张2022年1月至12月正常施工,三箭工程公司要求金宝商砼公司供货但金宝商砼公司不予供货,三箭工程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供货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20年11月至2022年5月,但因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金宝商砼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金宝商砼公司起诉已一年半之久,三箭工程公司如再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节点向金宝商砼公司付款,金宝商砼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将遥遥无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金宝商砼公司要求三箭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85480.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宝商砼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三箭工程公司并未有逾期付款的故意,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箭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宝商砼公司货款1385480.25元;二、驳回金宝商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2元,由金宝商砼公司负担287元,由三箭工程公司负担85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箭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分析三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箭工程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经查,金宝商砼公司累计向三箭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5080.8立方,经双方结算合计价款2265480.25元,三箭工程公司已支付货款880000元,事实清楚。三箭工程公司虽主张金宝商砼公司的供货累计方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事实,金宝商砼公司于2022年1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至2023年6月起诉时已一年半之久,且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审认定三箭工程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节点向金宝商砼公司付款有违公平原则,判决三箭工程公司支付金宝商砼公司剩余货款1385480.2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上诉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