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28号
原告:*一武,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然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力。
被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辉,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一武诉被告安徽华然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然装饰公司”)、***、张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友,被告华然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强力,被告***、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武诉称:××013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被被告***雇佣为木工,并被安排到淮南淮河新城住宅装饰工地工作。该装饰工程总承包人为华然装饰公司,***为分包人。××013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华然装饰公司、***共同承包的该装饰工地作业时,不慎被钢钉枪钉射入左眼、扎伤了眼球,即时被送进蚌埠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天。××013年7月××××日至××013年7月××9日,原告又到南京宁益眼科中心住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眼眼角膜裂伤及外伤性白内障等,至今仍按照医嘱在继续术后治疗。××014年1月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华然装饰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在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对原告就不再理睬,原告多次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均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受雇于被告华然装饰公司、***,并在被告方承包的工程现场作业时,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眼睛损伤住院治疗。身体、精神受到严重侵害,经济蒙受重大损失,作为雇主方的华然装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人身侵权责任,赔偿我方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被告华然装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37××7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然装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辉为本案被告。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8097.3元。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3、病历××本、住院病案××份;4、医药费发票19张;5、疾病诊断证明书6张;6、朱谊童书写的证人证言;7、***书写的保证书;8、原告户口簿;9、鉴定费发票××张;10、***书写的工资单1份;11、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华然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案由起诉,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不符,提供劳务者受害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合同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未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而造成损害,而不是他人造成的,不应以该案由诉讼;××、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也未制定过雇佣合同,原告遭受意外伤害的地点并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工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即使原告受伤属实,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013年5月××3日我公司与张辉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第十项约定了现场安全与文明施工均由其负责,基于该协议的约定,若原告受伤属实,则应由张辉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
被告华然装饰公司为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出事时我不在工地,原告住院时我从上海赶过去,据我事后了解,原告是在我负责的淮南市淮河新城工地上出的事,我同意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张辉辩称:1、华然装饰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我,我又将劳务方面分包给***,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是***雇佣的工人,原告受伤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据郑陈述,原告受伤时,其在上海,并不在现场。××、若需要我承担责任,我也不会逃避。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辉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及庭审后举证质证,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朱谊童书写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系***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查证;证据11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仅认可原告及其配偶朱祥娣的火车票,其余票据的关联性无法查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然装饰公司系淮南市淮河新城四期5#、14#楼精装修木工作业的总承包人,后华然装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吊顶、窗帘盒、柜子下口封站板等部分分包给被告张辉。张辉又将其承包的5#楼相关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一武系***雇佣的工人。
××013年5月××3日,*一武在淮河新城5#工地工作时左眼受伤。当日至××013年5月××5日原告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被气钉迸伤一个半小时,××013年5月××3日接受“左眼球探查+角膜裂伤缝合术”。××013年7月××1日至7月××9日,*一武入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013年7月××4日*一武接受“左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其后*一武多次赴该医院复查。××013年1××月3日病历记载: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做角膜斑翳,验光:右矫正→0.9,左矫正→0.06。*一武为上述治疗支付费用8858元。
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建议*一武自××013年7月××9日休息至××013年1××月15日。
××014年1月7日,应*一武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013)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武眼部损伤现遗有视力下降构成工伤八级伤残”。××014年1月××6日,被告安徽华然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一武的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014年4月1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武因外伤致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遗留左眼视力下降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武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又查:原告*一武现居住于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项集村祠堂组08号,其父*义金于1955年9月××××日出生,其母陈永华于1961年4月18日出生,其子*正牧于××01××年1月18日出生。
庭审中,*一武自述其自“××010年开始做木工,钢钉枪是经常用到的工具,龙骨里是垫了一层木头的,钉子没有穿透龙骨弹出来了,我以前也这样操作过,都没事。”受伤过程为:“5月××3日,上班大概1个多小时后,我操作钢钉枪打U型轻钢龙骨,钉子射出后打在龙骨上弹出来,将我眼睛打伤了。”***自述其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资质,张辉经本院示明未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从庭审各方陈述和证据来看,原告*一武系被告***所雇用为其承揽的淮河新城5#工地从事木工。而***则是华然装饰公司淮南市淮河新城四期5#、14#楼精装修木工作业分包人张辉的再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一武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自认无相关工程承包资质,张辉经法院示明后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故华然装饰公司、张辉、***应对*一武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就*一武自述的受伤过程看,*一武违反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用射钉枪向金属质龙骨射击,导致钢钉未射穿金属质龙骨而反弹击伤其眼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一武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张辉、华然装饰公司对*一武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90%的责任。
就原告*一武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一武因此次事故致伤本人支付治疗费8658.9元;其主张辅助器具费××000元未见相关医嘱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一武的住院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一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30元/天×9天)。
护理费:根据*一武的住院时间,参照××01××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一武的护理费为877.8元(3560××元/年÷365天/年×9天)。
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一武的营养费为××70元(30元/天×9天)。
误工费:*一武系木工,其眼睛受伤对其工作有重大影响,结合医嘱及事故发生日(××013年5月××3日)至定残日(××014年4月18日)的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一武的误工期限为××80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34××7××.7元(44677元/年÷365天/年×××80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1433××元(7161元/年×××0年×10%),本院根据*一武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可。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一武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子年龄和扶养人数,并参照××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一武之子*正牧(××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44.8元(5556元/年×16年×10%÷××)。*一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及住宿费:因*一武确实需前往外地治疗,结合*一武住院治疗时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500元;关于*一武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结合相关的治疗经过,本院依法酌定为××00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造成*一武左眼视力减退、影响其,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鉴定费:*一武就其在安徽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系实际发生,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并未得到采纳,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748××6.××元,其中90%计67343.6元由***、张辉、华然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5534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武各项损失合计55343.6元;
被告张辉、安徽华然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一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计1588元,由被告***、张辉、安徽华然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元,原告*一武承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