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358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负责人:王畴广。
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畴广,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向原告退还已完工项目的人工费共计17898.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本已找好了个人装修工人,准备自己买材料进行装修。5月12日下午,在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几位工作人员把原告从公交车上拦下接到公司后,武化林店长承诺说“你的房子本来要130000元的装修,我们公司为了打开十堰市场,我们以不挣钱成本价给你做,我们不仅材料不挣钱,我们还要说服第一次与公司合作的工人不挣钱,你给我们干一单,我们看看你的手艺如何,我们想这种招给你干,你让我们给您服务一次行不行。”表明被告用材料不挣钱的成本价,和看看与公司合作工人手艺的方式,以工人不挣钱给公司干一单的方法,与原告签订了市场价130000元才能完成的80000元全包装修合同。武化林多次强调,我们江南美从老板到员工都是干装修的,都是懂装修的人,是有实力的装修公司,我们江南美十年超过了二十年的公司,靠的是薄利多销。基于此,原告依被告店长口头约定,才签订了80000元全包装修合同,并缴纳了10000元定金。2019年6月8日缴纳60%一期款,和定金一起共48000元。同年6月12日开工,一期款项目施工完成后,有多处质量问题。2019年8月28日,原告投诉到武汉总部,让找十堰武化林,协商解决未果。经原告四处投诉,最终未能全部整改。被告要求原告无故增加40000元费用被原告拒绝后,被告违约不再施工。2019年11月13日,设计师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一份“龙门花园120***主材”,包括其中《江南美装饰家装基础工程预(决)单》、《主材报价单》、《报价汇总表》。其中《主材报价单》被告以签合同前约定,做了成本价结算。依《江南美装饰家装基础工程预(决)单》中画勾为完工项目,人工费总额为17898.85元。其中水电部分人工和材料总金额为14400元,人工和材料均标注为120,即表示二者是相等的。人工费为14400元的一半即7200元,瓷砖铺贴也均是人工和材料价格基本相同,继而石膏线、地面找平,包立管均应以此类推进行结算。原告承受了被告所称的工人不挣钱,看看工人手艺如何的施工方式,带来的一系列施工质量不合格问题,给原告带来时间和效果损失。故要求被告以约定退还已施工项目人工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鄂03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提起的本案诉讼,仍属于其与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生效判决结果。***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元,退还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