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申振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政,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雨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一、二项,改判驳回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河南雨生公司出具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行政章均系虚假印章,该虚假印章对安阳建设集团没有约束力。2.王坤不具备安阳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资格。王坤私刻印章与对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代表公司。
河南雨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审理过程合法。
河南雨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河南雨生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2、判令安阳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发包人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阳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松源秀水湾小区,工程地点位于新郑市××××村,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含内容及现场签证及相关内容,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补充条款:发包人应将本工程所有工程款拨付至承包人指定的账户,未经承包人书面授权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拨付承包人以外的第三者。承包人汇款账户名称:安阳建设公司,开户行:建行周口八一分理处,账号:41×××87。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柴松涛个人印章,加盖有安阳建设公司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志杰个人印章,还有委托代理人王坤签名。2014年9月15日,甲方安阳建设公司与乙方河南雨生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新郑秀水湾新型社区防水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及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包验收;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合同签订时交纳完毕;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返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无息);双方对承包价格及面积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质量标准要求、施工进度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各自责任、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安阳建设公司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秀水湾新型社区项目部印章及王坤签名,加盖有河南雨生公司印章及张明政签名。同日,河南雨生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王坤交纳保证金30万元,王坤收款后出具收据。在该收据上面除王坤签名外,还加盖有安阳建设公司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秀水湾新型社区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4年7月31日,在安阳建设公司与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王坤系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安阳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银行。王坤作为经办人将安阳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河南雨生公司,并收取河南雨生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在《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安阳建设公司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秀水湾新型社区项目部印章。因此,河南雨生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坤有代理安阳建设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其承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阳建设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河南雨生公司要求解除《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河南雨生公司要求安阳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予以支持。《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无息返还保证金,且对工期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河南雨生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建设公司主张其从未与河南雨生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阳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坤是否具备表见代理资格问题,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王坤系安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且该合同中收取工程款的账户名称、账号均系安阳建设公司的,王坤又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安阳建设公司承包的新郑市松源秀水湾小区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河南雨生公司,双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保证》和《收据》上均有安阳建设公司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秀水湾新型社区项目部印章,河南雨生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坤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定王坤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