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6169号
原告: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7号3号楼1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申振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雨生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雨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芳,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雨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河南雨生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2、判令安阳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河南雨生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安阳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收取河南雨生公司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河南雨生公司就组织工人、设备及材料准备进场施工,但经多次催促,安阳建设公司至今已两年也没有任何开工的迹象。安阳建设公司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此合同,河南雨生公司多次打电话及发函要求退款未果。因此,河南雨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辩称,安阳建设公司与河南雨生公司从未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也没有收到河南雨生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安阳建设公司没有承建本案所涉新郑秀水湾新型社区防水工程,也没有成立项目部;《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及收据上面加盖的安阳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他人私刻的,与安阳建设公司无关。因此,安阳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河南雨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31日,发包人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阳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松源秀水湾小区,工程地点位于新郑市××××村,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含内容及现场签证及相关内容,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等内容。补充条款:发包人应将本工程所有工程款拨付至承包人指定的账户,未经承包人书面授权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拨付承包人以外的第三者。否则,承包人不予以认可,并且由此引发的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拖欠及其它债权债务等相关法律责任承包人一概不承担,承包人汇款账户名称:安阳建设公司,开户行:建行周口八一分理处,账号:41×××87。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柴松涛个人印章,加盖有安阳建设公司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志杰个人印章,还有委托代理人王坤签名。
2014年9月15日,甲方安阳建设公司与乙方河南雨生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新郑秀水湾新型社区防水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及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包验收;承包内容根据设计施工图、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函及甲方指令、设计变更通知等,完成地下室、剪力墙、卫生间、厨房、阳台、屋面所有防水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开工令规定日期为准;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应做好进场前准备工作,待甲方通知进场时立即进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合同签订时交纳完毕;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返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无息);双方对承包价格及面积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质量标准要求、施工进度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各自责任、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安阳建设公司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秀水湾新型社区项目部印章及王坤签名,加盖有河南雨生公司印章及张明政签名。同日,河南雨生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王坤交纳保证金30万元,王坤收款后出具收据。在该收据上面除王坤签名外,还加盖有安阳建设公司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秀水湾新型社区项目部印章。在庭审中,河南雨生公司陈述安阳建设公司至今没有通知让其进入新郑秀水湾新型社区防水工程现场施工。
另查明,在庭审中,河南雨生公司明确利息以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4年7月31日,在安阳建设公司与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王坤系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安阳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银行。之后,王坤作为经办人将安阳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河南雨生公司,并收取河南雨生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在《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安阳建设公司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秀水湾新型社区项目部印章。因此,河南雨生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坤有代理安阳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其承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雨生公司承担,即《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及收据应视为安阳建设公司与河南雨生公司所签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自2014年9月15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后,安阳建设公司至今未通知河南雨生公司进入新郑秀水湾新型社区防水工程现场施工,河南雨生公司要求解除《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河南雨生公司要求安阳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无息返还保证金,且对工期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河南雨生公司要求安阳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相应地,本院对安阳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协议》。
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雨生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荆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