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善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陵县卫生健康局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2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陵县卫生健康局因与被上诉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3)陕063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陵县卫生健康局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卫生健康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3)陕063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后,又以其独立作为原告判决享受权利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与查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错误,应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不合理应依法纠正。 ***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有权告上诉人。我是挂靠了别的公司,但是我是实际施工人。利息是法院判决的。资料我已经全部都交了。 ***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与被答辩人谈妥之后,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公司的施工资质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施工,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凭证,也能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直接将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3、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第五条陈述的“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工程准备管理资料”属于独立的诉,其在原审庭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被答辩人针对本项诉求应当另案起诉主张。而且,在此前的另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交付给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381.08元;2、依法判令以该欠款171381.08元为基数,暂计利息:49911.9元(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4.75%计算)以及该款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5690.5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黄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告黄陵县卫生健康局)与第三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黄陵县**中心卫生院改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期限、价款、付款方式及迟延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2017年5月24日,第三人***正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涉案黄陵县**中心卫生院改建工程由***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2017年7月1日,原涉案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黄陵县**中心卫生院改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变更为***,由***负责涉案项目的一切施工任务。此后,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2021年4月14日,黄陵县审计局就涉案黄陵县**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工程造价为1537149.08元。2023年5月11日,被告黄陵县卫生局就涉案**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已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8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7月28日竣工,审计审定工程款为1537149.08元,已支付工程款1365768元,尚欠工程款171381.0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名称由黄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变更为黄陵县卫生健康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用第三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其所签订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但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工程发包方即被告黄陵县卫生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所主张之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自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即以应付工程款125266.6元为本金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3%质保金46114.5元的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后即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黄陵县卫生局之辩解意见,因原告***所为涉案工程之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交付,并已投入使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陵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381.08元及以应付工程款125266.6元为本金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6114.5元为本金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按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黄陵县卫生健康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后,又以其独立作为原告判决享受权利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工程发包方即上诉人黄陵县卫生健康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虽未经验收,视为已经交工,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程准备管理资料,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黄陵县卫生健康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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