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
陕西省富县北道德乡北道德街。
负责人:陈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杜浩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8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8民初4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准,判决明显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公开招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建设了涉案工程项目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涉案工程是案外人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19日中标了富县XX道XX乡XX巷道硬化工程,2018年7月20日上诉人和案外人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了方便工程管理、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才和被上诉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且原判决已认定上诉人2019年2月1日向案外人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8150元案外人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又转支付给被上诉人,能够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等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爱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工程完工后本案上诉人已向中标的陕西翱翔实业有限公司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按照原判决执行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明显不公,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在中标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但因中标材料为案外人翱翔公司掌握,未能向法庭提交中标材料。即便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招投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翱翔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也为无效合同,理由为翱翔公司无资质。其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故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判决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549.05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9日,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富县XX道XX乡XX巷道硬化工程,但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施该工程。2018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富县XX道XX乡XX巷道硬化工程,工程总价款1153549.05元,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硬化主巷道875.35平方米,支巷道4443.95平方米,水渠1601.8米,盖板138块。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5日,涉案工程经村、乡、县三级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30日,富县审计局对富县XX道XX乡XX巷道硬化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核,该工程审定价为9225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XX巷XX道硬化工程款498150元,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将该笔工程款全额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浩玮账户。另查明,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涉案工程时提交的项目经理杜娟为原告横伟公司唯一注册建造师。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富县XX道XX乡XX巷道硬化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因此该建设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公开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实际建设了涉案工程项目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3549.05元。对于涉案款项498150元,因该款项由被告转给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陕西翱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又将该笔款项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且在转账明细中明确备注“工程款”,故应认定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5399.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依法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北道德乡政府应支付原告横伟公司工程款65539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354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65539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65539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539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354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65539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65539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3元,由被告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1月5日交付使用,上诉人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虽然主张其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履行实际,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判决由上诉人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55399.0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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