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临沂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11民初5478号
原告临沂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红胜新村村西南三百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荣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波,山东荣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波,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道路维修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道路维修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暂定价38万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依约按期供货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审定,确定结算价格为323781.3元。但是被告在2015年8月7日支付原告114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也未退回保证金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9781.3元、保证金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红日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也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供货情况并非所诉的数量。双方虽然约定保证金但是未实际缴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日公司原名”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经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道路维修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以招标确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结算,C25商品混凝土不含泵送综合单价270元/立方米,C25商品混凝土含泵送综合单价296/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产品装卸运输费、管理费、利润以及全过程中保险费用、税金等,泵送混凝土含泵送费。供货量以过磅单上的数量为准,过磅单上需要双方签字确定。结算公式:工程造价=供货量/2.35*综合单价。工程暂定合同价为38万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由被告公司***、邵长波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生效后,第一批商砼供应到被告指定地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时支付到合同价的70%,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为质保金,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在每次付款前5天内,原告必须到施工所在地税务局开具与合同付款同等比例的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发票。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缴付5000元现金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完成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11月份进行结算,确定结算价格为323781.3元。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付款114000元即合同价的30%后,剩余款项209781.3元未予支付,保证金5000元也未按照约定予以退还,为此成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结算价格323781.3元、发票五份证明单价及数额、被告的银行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司衡章的过磅单70份证明原告供货量为1199.19立方米。被告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数额及欠款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完全供货,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主张还提供了货物运输单70份、被告公司向其案外人出具的过磅单,用于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情况及被告公司过磅单的基本格式、印章样式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过磅单一致。本院对案外人邵长波进行了调查,系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涉诉合同签订时被告方的签订人。邵长波向本院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供货及结算情况属实,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也到期未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发票、过磅单、运输单、对案外人邵长波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退还保证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09781.3元及保证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应自工程结算完毕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978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142元,由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包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