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4477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
三棵树乡三树街(总部经济大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65200元,计865200元;2.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经朋友介绍,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五厘,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等内容。借条形成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利息,现在因原告急需用钱且借据马上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600000元,只同意偿还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照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全部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因为被告所参与施工项目工程款未回笼,农民工工资未能按时发放,故借款本金无法全部归还,自借款届满至2019年1月期间陆续归还本金120000元,至今尚差480000元;2.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2652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存在欠付问题。借款期满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就利息进行重新约定;3.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因此在合同期限届满未重新约定且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违法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4日,***(甲方)与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活动;2.借款金额为600000元;3.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把所借款项一次性汇付于乙方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陆晶6215581106001123967);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同日,***向陆晶尾号为3967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
借款到期后,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陆晶银行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118)转账45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118)转账120000元。
另查明,1.经***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冻结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018800023****账户上的存款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支付保全费4520元。
2.经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查询系统查明,自2013年以来***起诉的民间借贷等案件共0件。
本院认为,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5%,庭审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偿还的165000元(600000元×13.75个月×2%)应当首先扣除利息,结合***的诉讼请求,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2元,减半收取计6226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746元,由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