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844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28号原农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477612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第三人: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树街(总部经济大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6776855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闽058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中林建设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闽05民终531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追加江苏达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达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江苏达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林建设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中林建设公司、***合作参与“信丰县X064线**至龙州公路(**至山香段)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为解决投标所需80万保证金的资金问题,中林建设公司、***向***借款80万元,并承诺于投标活动结束后偿还,及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等。为此,***于2017年8月30日将借款80万元汇入中林建设公司账户。此后,中林建设公司、***并未中标所投工程,保证金已由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至中林建设公司账户内,但中林建设公司、***并未及时将款项偿还***,经***催讨未果,依法起诉。 中林建设公司辩称,1.中林建设公司并不认识***,与***之间既无出借保证金的交易惯例,也未就案涉款项形成借款合意,***主张中林建设公司与***共同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林建设公司与***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事实,***提供的苏艺彬的账户转账流水,不足以证明***多次向中林建设公司出借保证金的主张;***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与其相关的借贷案件基本上均有借据或收据,***已向***出具借条,但***故意隐匿借款凭证,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来源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以判断本案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2.中林建设公司并非“违法出借账户”,更未参与***的投标项目,仅受***指示付款,相应款项已流转至江苏达泰公司账户,并非拒绝原路退回;中林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在参与***所述的工程项目投标时,投标保证金形式是“银行保函”,***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保证金由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至中林建设公司账户更不可能;3.***要求中林建设公司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该请求与中林建设公司无关,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中林建设公司并无借贷合意,***仅应向***主张返还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对中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编造事实的诉讼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给中林建设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 ***未作答辩。 江苏达泰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汇款80万元至中林建设公司的账户(开户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账号:79×××19)。另查明,在江西省信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7月3日对外公示的“信丰县X064线**至龙州公路(**至山香段)县”施工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投标保证金为银行转账或银行保函方式,金额为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17时0分前。在2017年9月1日网上公示的该标段中标公示中明确载明,中标排序第一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标段中标排序第一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林建设公司参与该项目一标段投标,但因“备选项目经理职称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中未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否决,未通过该标段投标的评审。后***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及中林建设公司均无异议,且有***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信息网银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泉州浦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信丰县X064线**至龙州公路(**至山香段)县施工招标”招标文件》打印件、《“信丰县X064线**至龙州公路(**至山香段)县施工招标”招标中标公示》打印件,***及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为据,***及江苏达泰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借款80万元的借款主体是谁?2.本案讼争借款的合同效力如何?3.***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及中林建设公司均认为讼争的80万元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系中林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负责人;中林建设公司也称其与***系合作关系,***此前曾挂靠中林建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林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称***挂靠中林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在公证书中也称其系做建筑承包,其对外参加招、投标均以挂靠单位“中林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综合上述几点,***挂靠中林建设公司对外承接业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从事出借投标保证金多年,其亲戚苏艺彬也多次与中林建设公司福建分公司合作,将投标保证金汇到中林建设公司账户的事实,加上***与***直接联系,即便实际需要投标保证金的是***,***也有理由相信中林建设公司因进行投标需要保证金,而要求向***借款80万元,***因此汇款80万元到中林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故应认定中林建设公司向***借款80万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中林建设公司辩称其收到讼争的80万元后,接受***的指示转至江苏达泰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若江苏达泰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而向***借款,***可直接将款项汇到江苏达泰公司账户,不必先汇到中林建设公司账户。中林建设公司收到讼争汇款80万元后,既未向***核实该款项的用途,也未将款项退还给***,而是将80万元直接汇到江苏达泰公司账户上,并附言“投标保证金”,中林建设公司明确其汇给江苏达泰公司的80万元系用作投标保证金,这可与***提出的中林建设公司因需要投标保证金而向其借款80万元的主张互相印证。中林建设公司辩称其对讼争80万元不知情,其按***指示将讼争80万元汇到江苏达泰公司账户也无过错,该辩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无法反驳***的主张,故对中林建设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80万元的借款主体为中林建设公司。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近三年来从事多笔放贷业务,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故***与中林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于2019年4月26日到江西省赣州市康公证处,申请对其**进行公证,***在“公证书”上的**与其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欲承接的项目一为“信丰**公路”,一为“兴泉铁路”),故对***在公证书上的*****的内容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出具的“证明”及“公证书”的内容虽不能确认,但两者均体现***承认其向***借款的事实,应认定***自愿加入本案讼争债务,***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应与中林建设公司共同返还***借款8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中林建设公司向***借款80万元,有***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中林建设公司认为其未向***借款、本案讼争借款为***所借,其仅是按照***指示收、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长期从事放贷行为,属职业放贷人,其从事职业放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与中林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中林建设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要求中林建设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其出具的“证明”及“公证书”中均主张其向***借款,应认定***自愿加入本案讼争债务,***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应与中林建设公司共同返还***8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江苏达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92元;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