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1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玲(系原告***之妻),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村委会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79042997E。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王坊社区青岛路沿街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941919782。
法定代表人:樊世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金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金纬国宾府售楼处**工程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716792217。
法定代表人:金昌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盛铜公司)、江苏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江公司)、曹县金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金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对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20]临鉴字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2020年7月16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20]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徐玉玲、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北京金盛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江苏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绪、曹县金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26152.9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雇佣***到曹县金纬国宾府售楼处从事相关焊接工作,并约定日工资240元。2019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在焊接国宾府售楼处前面走廊上面的横栏时,由于***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在工作过程中从三米多高的地方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曹县县立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转入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花费大量费用。因曹县金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江苏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实际施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江苏鸿江公司、曹县金纬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其不是直接雇主,只是给***帮忙的,工资也是受***委托发放的,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虽然是在***承包的曹县金纬国宾府景观工程施工现场受伤,但并非是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而是在为总承包方江苏鸿江公司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摔伤,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江苏鸿江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事情发生后,***的管理人员***和其他施工人员虽及时将原告送往曹县县立医院抢救,并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责任。
江苏鸿江公司辩称,原告是由被告***雇佣,工程是由北京金盛铜公司承包,其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由北京金盛铜公司负责,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尚有6万元的保证金,涉案工程不需要特殊的资质,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金盛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伤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完成了主要工作,把不需要特别资质的清工工程交给***完成,原告是***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受到伤害不能向北京金盛铜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虽在曹县金纬国宾府景观工程施工现场受伤,但并非是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为江苏鸿江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有江苏鸿江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曹县金纬公司辩称,其对***的受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与江苏鸿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江苏鸿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由江苏鸿江公司承担责任及费用,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劳动关系,其与江苏鸿江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法分包,且其不是施工主体,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有异议,但为其异议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陈述,其陈述具有较高可信性,且其陈述与证人韩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其陈述的事发经过、工资发放及医疗费垫付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营业执照、收据、公司证明,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系务工人员,其护理费应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且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亦非批发和零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宜。3.对青岛嘉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临沂市博裕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确系必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记载起止点及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为治疗、鉴定及检查需要,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和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96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对被告***提供的副钢龙骨安装合同,原告***、被告江苏鸿江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合同仅能够证明北京金盛铜公司将廊架、景挺、入口门头、景墙副龙骨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但不能证明对该施工工程进行施工时不需要相应资质,被告***主张该工程施工时不需要相应资质,本院不予支持。6.对被告江苏鸿江公司提交的产品加工安装合同,原告***、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有异议,经审查,江苏鸿江公司与北京金盛铜公司关于发生事故责任承担是合同双方的约定,仅能约定合同双方,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江苏鸿江公司主张由北京金盛铜公司承担对合同外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对被告江苏鸿江公司提供的金纬国宾府景观工程(铁艺结算确认单),原告***、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并不清楚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虽对垫付医疗费数额11万元无异议,但对多扣除的2万元有异议,经审查,该结算单系江苏鸿江公司与北京金盛铜公司内部结算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8.对曹县金纬公司提供的金纬国宾府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合同,原告***、被告***、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有异议,主张被告曹县金纬公司在发包时存在过错,经审查,本院要求被告江苏鸿江公司提交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资质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告江苏鸿江公司并无相关施工资质证书,故被告曹县金纬公司在发包案涉工程时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被告***、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对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提供的收据,原告有异议,主张被告金盛铜公司垫付的70000元中有5000元系餐费,经审查,2019年12月11日的收到条上加盖了曹县人民医院内部餐厅印章,能够证明其中5000元系餐费充值,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称曹县县立医院住院结算单在被告处,并不清楚被告***具体垫付款数额,经审查,被告***亦未提供相应垫付医疗费的票据,且原告亦未主张该笔费用,对***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所从事并非其承包的工程,系被告江苏鸿江公司的工程,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原告及被告江苏鸿江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其陈述并未提交有关证据,对***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2.对被告江苏鸿江公司提供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原告***、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资质证书仅能证明被告江苏鸿江公司具有承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具有承建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县金纬公司将金纬国宾府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鸿江公司,被告江苏鸿江公司又将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将劳务工程中的廊架、景挺、入口门头、景墙副龙骨焊接安装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焊接劳务;被告***系被告***在其承包施工工地的负责人。2019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焊接走廊横栏时,从横栏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骨折、截瘫等;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次日,原告被转院到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1天,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及餐费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48424.27元。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对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20]临鉴字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2020年7月16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20]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截瘫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从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玉玲、堂哥安森林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外出务工人员。原告之父安呈新于1947年8月8日出生,之母袁思华于1951年1月14日出生,安呈新与袁思华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之女安淑雅于2005年6月24日出生,之子安政于2007年7月12日出生。
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7775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金纬国宾府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受其指挥、管理和控制,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致伤,即使***所从事的系江苏鸿江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焊接工作,亦系受***所指定的工地负责人韩某的指挥、控制而为江苏鸿江公司提供劳务,并非无偿帮工,其本质上也是受***指挥、管理和控制,为***提供劳务,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以及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其本身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被告***系***在金纬国宾府售楼处示范区景观工程工地负责人,亦系为***提供劳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金盛铜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要求被告江苏鸿江公司、北京金盛铜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证书,江苏鸿江公司仅提供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与涉案工程所需资质不符,北京金盛铜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资质证书,案涉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由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建,被告曹县金纬公司、江苏鸿江公司、北京金盛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时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主体,存在选任过失,应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81天,其中119天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闲务工人员,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系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故其后续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777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20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伤构成一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00%,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安呈新于1947年8月8日出生,之母袁思华于1951年1月14日出生,安呈新与袁思华共育有三名子女,其父扶养年限为7.1年,其母扶养年限为10.5年,扶养人均为三人;原告之女安淑雅于2005年6月24日出生,之子安政于2007年7月12日出生,其女抚养年限为2.9年,其子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均为二人,赔偿标准均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48424.27元(88244.68元+31611.28元+9248.06元+13006.18元+63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60元(80元/天×302天);营养费8070元(30元/天×269天);误工费26900元(100元/天×269天);护理费395500元(100元×119天×2人+100元×162天×1人+17775元/年×20年×1人);残疾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73.53元[26731元/年×5年×100%+26731元/年×(2.1年+5.5年)×100%÷3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3680元(9000元+4680元);交通费3960元;鉴定费3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关于诉讼责任险保费,该费用亦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责任险保费3000元。以上共计1755347.80元,由被告***赔偿1492045.63元(1775757.80元×85%),扣减被告江苏鸿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及餐费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422045.63元,被告曹县金纬公司、江苏鸿江公司、北京金盛铜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204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县金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422045.63元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35元,由原告***负担4699元,被告***、北京金盛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县金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胜
审 判 员  姚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汉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忠德
书记员王忠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