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初4192号
原告:郑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邱某,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F3楼8层东座。
法定代表人:孙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顾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邱某、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吕丽,被告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邱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邱某、旭东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9600元及利息,被告创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郑某和被告旭东公司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镇海路——华中路新建道路工程提供挖掘机回填土服务,路基碎石垫完后一次性付清费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6年11月30日,被告旭东公司的员工徐某、邱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396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经查,该工程系被告创联公司发包给被告旭东公司,至今工程款未付清。被告旭东公司以此为由迟迟不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东公司辩称,该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又内部承包给被告徐某、邱某。被告徐某是挂靠我公司干的工程,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徐某、邱某与原告郑某之间的合同,我们不清楚。
被告创联公司辩称,1、原告郑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创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由被告创联公司发包给被告旭东公司,被告旭东公司又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被告创联公司对此不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多家法院对涉案的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另有案外人徐国武向被告创联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因被告旭东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审计,工程价款也无法确定,故涉案的工程债权无法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邱某未作答辩。
原告郑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青驻公调(2017)03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邱某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邱某与被告旭东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该承包关系是无效合同关系,被告旭东公司应当对被告徐某、邱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旭东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责任。上述证据是被告徐某出具的,与被告旭东公司无关。被告创联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创联公司无关联性;2、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创联公司无关联性;3、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创联公司无关联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因欠条有被告徐某、邱某的签字,人民调解协议系相关部门作出,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欠款金额,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旭东公司、创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被告徐某、邱某因承建连云港市赣榆区站西路(镇海西路至华中路路段)修路工程需要雇佣原告郑某用挖掘机进行路面平整、路基碎石等工作。2016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徐某、邱某共计欠原告劳务费39600元,并由被告徐某、邱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挖掘机作业费用39600元整(叁万玖仟陆佰元整)”。被告徐某、邱某均在欠条上签字。但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原告郑某主张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郑某及案外人董磊、胡训全因向被告徐某、邱某索要工程款发生纠纷,在赣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某、邱某承诺在建设局给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优先付清拖欠原告郑某及案外人董磊、胡训全的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郑某的申请于2018年6月20日制作(2018)苏0707民初41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旭东公司、徐某、邱某在被告创联公司的工程款45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邱某因修路需要雇佣原告郑某用挖掘机替其劳务欠下劳务费39600元未付,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邱某支付劳务费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旭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创联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劳务事宜是由被告徐某、邱某与原告联系,且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从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告的直接雇主为被告徐某、邱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徐某、邱某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旭东公司、创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劳务费39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徐某、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李秋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永清
书 记 员 李东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