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193*训全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初4193号
原告:*训全,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F3楼3层东座。
法定代表人:孙美宁,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297号和安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顾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训全与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训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支付工程款75800元及利息,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料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华中路新建道路工程提供碎石、黄沙、石子等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于2017年1月17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105800元,经多次索要,仅付款30000元,尚欠75800元。另经查,该工程系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且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而不能向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旭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工程款尚未到期,且旭东公司不配合工程结算导致无法审计而造成,旭东公司也未向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华中路新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3月24日,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6年9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训全作为乙方签订《供料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建设所需的碎石、黄砂、石子,付款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路基碎石垫完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协议书签名,另在甲方签字处加盖了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黄砂、石子。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训全土夹石款105800元(壹拾万伍仟捌佰元),还款时间2017年1月24日前付清全款。欠款人***、**,2017年1月17日。后二被告还款30000元,尚欠货款75800元未付,双方产生诉争。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扣留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训全签订《供料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建设所需的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建材,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05800元,有二人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还款30000元,尚欠货款75800元,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应按约于2017年1月24日前共同全部付清货款,其未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虽然《供料协议》上加盖了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部公章,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该项目部的经理,且***、**与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被告***、**所欠的货款与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亦与项目的发包方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训全货款75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15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克俭
审判员  杨 健
审判员  孟庆礼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鑫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