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176某某与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117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忠,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玉龙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孙美宁,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邱明,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建设公司”)、***、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东建设公司、***、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钢筋款66800元及诉前利息7000元、诉后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连云港市赣榆区汽车南站西的站西路新建工程。2016年3月24日,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邱明施工,并刻制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公章给被告***、邱明使用。2016年8月21日,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供料协议》,2016年11月4日签订《供料补充协议(钢筋)》。后经结算,被告***、邱明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2月10日一次付清。现原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旭东建设公司、***、邱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连云港市赣榆区汽车南站西的站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旭东建设公司施工。2016年3月24日,被告旭东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邱明施工。2016年8月21日,被告邱明以旭东建设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供料协议》,由被告邱明签名并加盖旭东建设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购买钢筋34.89吨,单价为每吨钢筋2300元,甲方预付20000元作为定金。2016年11月4日,旭东建设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供料补充协议(钢筋)》,甲方处加盖旭东建设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由原告***签名。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图纸变更将排水方沟侧墙改为钢筋砼,还需钢筋10吨左右,根据现在市场价,钢筋上涨到2500元/吨,后增加钢筋按上涨价格履行。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2016年11月1日之前经双方对账,已进钢筋33.855吨×2300元/吨=77866.50元,扎丝18把×25元/把=450元(每把11斤),共计:78316.50元,扣除预付款2万元,还欠58316.50元。根据乙方实际情况要求再付2万元,其余钢筋款到2016年12月10日一次性付清”。后原、被告结算,尚有钢筋款66800元未支付,由被告***、邱明共同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钢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连云港市赣榆区汽车南站西的站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旭东建设公司,被告旭东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邱明施工,后被告***、邱明以旭东建设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筋,并签订《供料协议》、《供料补充协议(钢筋)》。被告***、邱明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筋货款66800元。被告***、邱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基于旭东建设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供料协议》、《供料补充协议(钢筋)》,系对货款的结算,该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旭东建设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承担。因旭东建设公司赣榆站西路项目经理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旭东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旭东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800元,有被告***、邱明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供料补充协议(钢筋)》,被告旭东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0日付清货款。被告旭东建设公司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明共同偿还货款,因购买的钢筋用于赣榆站西路项目,且与***签订《供料协议》、《供料补充协议(钢筋)》的相对人是旭东建设公司,被告***、邱明出具欠条系货款的结算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明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东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与被告***、邱明另行结算处理。被告旭东建设公司、***、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邱明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连云港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连云港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胡 煜
审判员 龚书明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 敏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