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29某某与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民初122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玉龙花园1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货款897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价值129700元成品大理石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成品送至被告承建的位于赣榆区新建工程施工现场,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及货款35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欠89700元货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徐光波在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材料购进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成品大理石,总价值129700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定金5000元及首付货款3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工程完工后,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89700元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决成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材料购进协议、销货清单、对账货单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材料购进协议,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定金及首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的行为,是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有效的合约行为,上述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中未有约定,其利息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897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以89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843元,由被告连云港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