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574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中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87543759X。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新城路62号***城2#楼1层03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7740030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闽0121民初57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903939.09元。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903939.09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