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8民初2740号之一
原告: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澳前镇前进新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青口镇新城路62号***城2#楼1层03店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 欣
书 记 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