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环兴路352号现代印象广场1幢1单元708室。组织机构代码:58323045-6。
法定代表人:单思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10号8099室。组织机构代码:76824664-9。
法定代表人:范伟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质量合格明显错误。事实上,霍顿公司与汉格公司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就涉案工程银丰大厦2501、2502室装修工程后,从2013年8月霍顿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汉格公司后,霍顿公司就没有实际使用一天。因为霍顿公司就汉格公司装修质量问题要求整改,汉格公司整改一直没到位,此后,汉格公司强行无理要求霍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霍顿公司拒绝支付,因此汉格公司一直反锁涉案房屋大门,导致房屋一直空置。因为涉案房屋房租较高及双方纠纷,霍顿公司不得已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从2014年以后都是其他公司在使用。霍顿公司本身花费30多万元装修款以及40万元租金的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而且事实上合同在2013年12月就不再履行,原审在2016年11月实际上合同已经停止履行3年后却认定合同没有解除,并且继续履行明显事实不清。第二,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使用。汉格公司从未整改到位,也没有经过霍顿公司的认可,而且涉案工程仍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不需再整改和扣减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证据,监理单位2013年12月出具的《轻钢龙骨隔断工程验收记录》、《吊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多份记录显示多处没有符合要求,需要补修。在没有补修情况下对于这些款项也需要扣减。因此原审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明显错误。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支付5%保修金明显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且未经质证。第一,原审对霍顿公司提供的质量异议函、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显认定证据错误。首先,霍顿公司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身是真实的,原审在没有任何依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虚假情况下,不应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审也没有释明要求霍顿公司进一步举证。其次,霍顿公司是宾利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股东,霍顿公司为宾利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明显合法。且宾利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都是从工商局网站上下载的,有工商备案,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情况下,不应认定全国企业信息网以及工商总局网站的证据不真实。因此原审认定证据明显错误。再次,涉案房屋银丰大厦房东收条真实性法院不予承认明显错误,因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就是刘某,原审法院不进行调查,也不释明要求霍顿公司进行举证,就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认定该证据不真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原审对汉格公司提供的证据《竣工质量整改评估报告》及函真实性予以认定明显错误。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杨君安监理出具的手写的验收记录时间已经证明工程在2013年12月仍旧在整改中,2013年11月27日工程根本不可能竣工验收。汉格公司认可的霍顿公司证据3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2013年12月出具的《综合布线系统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开关、插座、风扇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验收记录的内容都是由监理杨君安手工填写的,时间都是:”2013.12”,明显与法院认定的2013年11月23日已经验收合格以及法院认定的其实是汉格公司后补的”监理单位盖有监理章的2013年11月27日的《关于银丰大厦2501-2502室室内装饰工期核实的函》”的2013年11月23日已经验收合格明显矛盾。如果2013年11月27日真的验收合格,2013年12月监理单位不会回去再做验收记录。打字可能存在伪造,但是汉格公司以及法院认可证据三性的证据3监理单位杨君安监理验收记录是手写的不可能事后伪造,更加证明了涉案银丰大厦2501、2502装修工程至少在2013年12月份仍在验收的事实。也就是工程逾期远远不止所谓的60天,甚至更长,更不可能是所谓30天。因此,汉格公司为了恶意索赔,串通监理单位出具虚假核实函,法院不根据民事诉讼法、刑法规定追究汉格公司串通监理单位出具虚假的证据的责任,反而错误认定上述虚假证据真实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监理单位2013年12月出具的《轻钢龙骨隔断工程验收记录》、《吊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多份记录显示多处没有符合要求,需要补修。如果没有补修情况下,无法证明汉格公司所谓的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评估结果已经整改并通过验收。事实上,因为双方发生纠纷,汉格公司把控现场导致霍顿公司根本无法入住,汉格公司应当当时起诉霍顿公司而不是通过锁门方式阻止霍顿公司入住。霍顿公司无奈多次报警,在西兴派出所有报警记录,因为银丰大厦的租金是3个月一付,到2014年4月霍顿公司租金未支付的情况下,银丰大厦的房东刘刚就收回了房屋。导致霍顿公司装修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汉格公司实际上逾期未交付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否则不可能汉格公司当时不起诉而到2015年才提起反诉。(三)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第一,根据目前事实,汉格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目的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无法使用,霍顿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第二,原审判决的汉格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过低、不公。霍顿公司、汉格公司为商事主体,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约定违约金偏高的说法。既然双方确认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审合同是汉格公司格式合同,汉格公司草拟,应当按照汉格公司自己确定的标准5000元一日支付违约金。如果连汉格公司自己确认的违约金都可以不履行,明显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既然汉格公司在制定合同时认可,自身违约金额为每日5000元,更加可以认定该金额不高,否则汉格公司完全可以不做该约定。原先汉格公司为了承揽工程,向霍顿公司承诺时一口咬定5000元每日违约金,现在违约了,却称违约金过高明显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原审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明显错误。同时,汉格公司一直存在违约,违约时间即便按照判决也有58日。而68000元违约金明显过低。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才是过高,原审认定20%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霍顿公司因为汉格公司违约和损失实际损失为70多万元,按照最保守的有证据证明的损失金额高达12万元。因为汉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好涉案的房屋,存在严重逾期。因为汉格公司拒不交付房屋导致霍顿公司无法入住,也就没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霍顿公司在汉格公司逾期期间的2013年10月至12月一直另外租赁办公楼,房屋租金为85522.5元。现提交了租赁办公楼房东的证明。同时加上另外租赁办公楼委托房产中介的中介费,对该办公楼的简单装修耗材、装修人力费用等成本开销约合35000元左右,同时根据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为过高,实际损失1.3倍合理。即便按照房屋租金85522.5元×1.3=111179.25元。因此12万元是符合最低的实际损失金额的。因此法院即便调整也应当是合同金额30%即102183.9元。因此,原审认定68000元违约金明显过低。第三,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并没有整改到位。一直到2013年12月,汉格公司一直堵门情况下,被汉格公司串通和收买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材料上,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却违法认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从公平和务实的角度,即便按照合同要支付尾款款项也应该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和上述需要整改未整改的相应费用20%的工程款,否则就是纵容汉格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在汉格公司质量不合格情况下,原审判决支付全部足额尾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霍顿公司由于本身的善意未在2014年及时起诉,但是霍顿公司不应该为自己的善良而遭受不应有的惩罚。(四)原审程序违法。第一,原审从立案到判决超过法定六个月审限,且没有任何法定延长事由。第二,霍顿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就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串通监理单位杭州腾鸿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申请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请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审理。但法院没有依法中止案件。霍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霍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竣工质量监理评估报告》,认为工程延期至2013年11月23日,原判结合在案的《竣工质量整改评估报告》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并无不当。霍顿公司提交的《轻钢龙骨隔断工程验收记录》、《吊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虽然记载有部分整改意见,但除隐蔽工程不能检验外,其余工程验收记录均为合格,故不能否定《竣工质量整改评估报告》的效力。据此,霍顿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关于汉格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霍顿公司诉请要求汉格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2万元,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宾利电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否退租可能存在多种原因,霍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汉格公司延期交付导致其退租,故原判对于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霍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延期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为68122.6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案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汉格公司在履约中存在延误施工的问题,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霍顿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保修金应否支付的问题。虽然在案证据显示部分工程仍需进行进一步的整改,但鉴于双方已对竣工验收之事实予以确认,故霍顿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原判判令霍顿公司支付保修金,并按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分段计算利息,亦无不当。(五)关于审理程序。原判并无遗漏证据或对证据认定不当之情形,也无证据显示存在虚假诉讼之情形。霍顿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霍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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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田建萍
审判员  卢世昌
审判员  张玉环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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